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簡,6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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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4號
原告阮苡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11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
訴訟者,因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
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
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
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
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
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
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告起訴訴請撤銷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送達處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訴願卷宗),因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8月4日寄存板橋國慶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算,計至111年9月5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始寄出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5日收受訴願書,此有之信封郵戳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可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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