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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被 告 周家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一代表人 黃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係原告因受刑事執行不服,而起訴請求歸還其遭扣之手機等物品,依其狀載請求歸還之物品價額,乃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故其為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然就其主張乃以其於110年10月20日經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而當時其車上手機、女用手提包、書狀及臉盆等物品,經原告向刑事執行(木股)請求勘驗遭置之不理,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觀看其當日被拘提之影帶及歸還前述物品,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
然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及是否確扣得其所述之上開物品,乃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所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該案所屬指揮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當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受刑人即原告張淑晶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此亦有該案受指揮執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周家閤之職務報告足憑(經本院向該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木股調得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
據此,以原告狀載其係向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請求勘驗遭刁難,則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原告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核屬受刑人即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原告除未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亦無經向檢察官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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