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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明建
送達代收人 吳芷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訴訟標的(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雖載明訴願決定字號為「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384573號」,惟依其內容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之函文,顯非訴願決定字號【衛生福利部業以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0010349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本件訴願決定之字號似應為「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0010349號」。
】。
是請原告具狀載明究以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吳芷榕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應予刪列代理人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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