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簡,7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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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原告萬欣灝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因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三、所示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書狀,及第四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略謂:「……為保障原告訴之權利及避免行政裁罰不當,避免違法執行……所以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應納金額3,012元……」等語,究竟原告係因有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抑或是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來狀表明。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依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應更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代表人侯友宜,住同上)並補正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承上所述,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對象,自應以強制執行機關為「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是原告於上開起訴狀誤載被告之代表人為「行政執行官姜育菁」,原告自應來狀更正被告之代表人為「楊秀琴,住同上」,並補正訴之聲明為「異議決定及執行命令均撤銷」及訴訟標的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此外,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是否已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並提出異議決定為是,特再附此敘明。
四、復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五、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依上開第四項所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如有逾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六、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懿淳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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