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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原告李冠興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處分撤銷」,可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乃撤銷訴訟,且經原告隨狀檢附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1459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則原告自應一併來狀補正併對該訴願決定書請求撤銷之聲明。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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