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續收,43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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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霖
周忠憲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I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㈠、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3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㈡、提出聲請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受收容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切結書等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甲○○ ○ ○ 。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五、結論:經本庭審理訊問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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