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續收,53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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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LE VAN THAI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3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及切結書等為證。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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