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11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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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賴貞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7 日7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行經臺北市通河街與中山北路四段路口時,因有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處所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趨前以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執勤警員依車牌號碼查明車主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年11月8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 月10月7 日上午7 時許駕車駛經臺北市通河街與中山北路四段路口,因誤認該路口為得左轉之路口而逕行左轉中山北路,嗣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原告不服舉發而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填具交通違規陳述書遞交交通隊陳述不服,惟原處罰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雖予函覆不服舉發之陳述,然仍堅持不符事實之舉發理由,完全無視原告之說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依此函覆而為「101 年11月8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至此,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說明如後。

(二)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理由稱原告「…沿通河街(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北路四段口,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處,有明確設置7 時至9 時及17時至19時禁止汽車左轉標誌牌面,該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趨前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仍逕自駛離,…」因此製單逕行舉發云云…。

(三)就違規左轉部分:原告係因不諳該路段路況,致駛經該路口時僅注意到路面劃設有左右轉及右轉之指示箭頭,尚未及注意到前方上方尚有「7 時至9 時及17時至19時禁止汽車左轉標誌」,致誤判該處為得左轉路口,一見綠燈號誌顯示遂逕行左轉而違規,為此原告事後亦遭違規左轉舉發,原告自認確已違反交通法規無由推託,因此對此部份之舉發並無異議,且已依規定繳納罰鍰,併此說明。

(四)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1 、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已左轉轉入快車道行駛,陡見員警立於快車道上指揮時,確已準備停車接受攔檢,但因右側當時已停靠有一輛汽車,為免撞及右側該車輛,又要顧及左側對向之來車,便放慢車速往前方行駛,並待員警後續之指示;

但此時該指揮之員警並非移動至前方以攔阻本車停車受檢,反而一直以手勢比畫向前行駛,狀似示意本車儘速離開,所以原告遂遵照該員警之指示,將車輛駛離現場,怎知事後卻接到違規告發,指稱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持理由竟是「…執勤員警趨前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仍逕自駛離…」,揆諸當日狀況,執勤員警並未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亦無攔阻車輛停車受檢之動作,反以手勢令原告認為係示意原告車輛儘速駛離;

當日指揮之員警手勢非常不明確,同車人員均可證明,以此草率認定逕行舉發違規,原告實難甘服!2 、再者原告當日僅係不諳路況而違規並非肇生事端逃逸,又當時也無酒駕之情形,無拒絕稽查,甚至逃逸之道理。

(五)伊未目睹禁止左轉之標誌,故於警員指揮伊至慢車道時伊以為快車道有發生狀況,後來靠邊後,警員有手勢,伊才駛離(見本院102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鄭重聲明,本人乃奉公守法之一介良民,若確有違犯法規之情事,本人定虛心接受法令所定之處罰。

但本案件明顯與事實不符,若單憑該員警個人主觀意識之斷定,顯失公平與客觀,並且對本人也造成極大之困擾與傷害,若不該由本人所承擔之責任,而是羅織莫須有的指控,本人礙難接受。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另依前揭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與第3條之規定,分別闡明標誌設置之目的係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設施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應遵守標誌之指示行駛,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容先敘明。

(三)據本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結果略以:「經查該0000-EU 號車於101 年10月7 日7 時51分許,沿通河街(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北路4 段口,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處,有『明確設置7 時至9 時及17時至19時禁止汽車左轉標誌牌面』,該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經本分局執勤員警趨前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仍逕自駛離,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執勤員警依相關法令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且依原舉發單位查復時提供之「現場示意簡圖」可知第二部車輛即為案揭該0000-EU 號車靠邊後未停繼續往前開走,原告亦陳述有眼見執勤員警之指揮方靠邊行駛準備接受攔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已規範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與服從指揮員警之指揮;

然原告僅以員警未上前與手勢指揮之理由便逕行判斷駛離;

另經本所就該路段查詢地圖畫面,該系爭路口標誌之「禁止左轉標誌」與「7 時至9 時與17時至19時之時制標誌」皆清晰明確,對向之禁止左轉標誌亦相同清晰可供行車駕駛人明瞭行車方向之前進或禁行之方向行駛遵行,應可知曉該路口正確之行駛路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7 日7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臺北市通河街與中山北路四段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趨前處理,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曾景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該車當時是從台北市通河街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五段往北方向,當初該車是第二部車,我攔了前面第一部,第一部有停下來,該車是第二部,跟第一部車跟的很緊,我看該車靠邊,指揮該車停在第一部車的前面,我以為他要停車,我要走上前,該車就踩油門開走了。」

、「(你指揮原告的車靠邊,他有無這樣做?)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停下來,他應該知道我的指揮,因為我有吹哨子並且張開雙手揮手以右手示意他靠邊。」

、「(他有靠邊的動作嗎?)有,他有靠邊了,只是無法確定他是否完全停下來。」

、「(對於原告說你以手勢示意他儘快駛離,有何意見?)那這樣我就不會指揮他靠邊停車。」

、「(除了你剛剛說吹哨子及手勢外,有無其他的指揮動作?)無。」

(見本院102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徵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曾景永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 、又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所示,該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7-9 、17-19 )標誌甚為明顯,且位於交通號誌旁,若能看見交通號誌,理應亦可目睹該標誌,是原告違規左轉後,旋經警員於快車道上攔車,自應知悉警員係欲對伊進行稽查。

況且,觀乎起訴狀(有原告之簽名)係載稱:「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已左轉轉入快車道行駛,陡見員警立於快車道上指揮時,『確已準備停車接受攔檢』,但因右側當時已停靠有一輛汽車,為免撞及右側該車輛,又要顧及左側對向之來車,便放慢車速往前方行駛,並待員警後續之指示。

...」(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亦已表明確實知悉警員係對伊加以攔檢。

據此,原告既知警員攔下伊欲加以稽查,則當知警員應不致未加稽查即容許、指示伊駕車離去,是原告所稱實難採信。

3 、至於原告雖一再陳稱係依警員之手勢指示而駛離云云;

惟此業為證人曾景永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查就「警員指示原告駛離」之待證事實,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經闡明、調查後,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曾景永)日費500 元(由國庫墊付),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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