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簡,16,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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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讓渡書係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的文書,原裁判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顯有脫漏,應予重新判決。

而本件究應適「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或「更審判決」或「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救濟法規,參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乃法院職權,並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上開救濟,若原法院仍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的見解,參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號、20年上字第528 號、21年上字第2214號、22年上字第3887號、29年上字第828 號、29年上字第1737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及53年台抗字第211 號等判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權,仍不得據為上訴。

惟原法院仍故為出入,且堅持己見,不願變更先前無效的判決,請核發繳款單,俾聲請人能就近至便利商店繳費。

並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而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第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未認為系爭讓渡書係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的文書,有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並變更原判決之意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判決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細繹原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應係聲請人對本院判決內容不服之範圍,而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第233條第1 、5 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審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牌照稅事件)時,其訴之聲明為: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上開各項聲明,均已於原判決主文表示判決之結果(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雖本件聲請人聲稱系爭讓渡書係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的文書,原裁判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讓渡書)為裁判,顯有脫漏云云,然此顯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時,所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違法之訴訟標的迥然有異。

職是,系爭讓渡書並非應表示於原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尚聲請本院依職權應適用「另為判決」或「更審判決」或「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救濟法規,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云云。

惟按行政法院為再審之訴之判決,需以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要件,行政法院始得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為裁判;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如何程度之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第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書,係於102 年1 月10日送達於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係於同年1 月18日送達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1 枚在卷可憑,且綜觀聲請人於該書狀全文意旨,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從參酌聲請人陳稱:如法院不為「更正判決」、「補充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五種判決,則本件聲請狀意旨即是提起上訴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

原告既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為提出上訴之意,則原判決即屬尚未確定。

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曾表明其有意主動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依本件聲請狀之意旨,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本院自毋庸裁定向聲請人徵收提起再審之訴的裁判費,更無從對尚未確定終局判決另為再審判決。

其次,原判決既尚未經上訴程序,由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自無從由本院重為審理,另為更審判決至明。

據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就尚未經上級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原判決為「再審判決」或「更審判決」或「另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上訴理由於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且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稱其仍係有上訴之意,則其應於前揭法定期限提出理由書於本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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