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簡,55,201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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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雅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101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嗣因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經原告依法補正繳納起訴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經依規定由本院調取本案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卷證(即訴願卷),查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收受本案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願第60頁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應從101年6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8月29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1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案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卷第6頁原告行政訴訟狀之總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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