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73,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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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沈郁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與一女一男共同乘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臨櫃辦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102年4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由友人彭愉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坐於中間,友人黃金龍則乘坐於最後;

嗣警員從後目視,竟說係由原告騎乘,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乃拒絕,並請警員提供影片,但警員先說查原告身分,原告因出外用餐未帶證件,便報上身分證字號,警員因此直接開原告酒駕拒測罰單,且扣友人彭愉媗之系爭機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騎乘旨揭普重機車(按即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建一路口,見旨揭車輛共乘坐三人,始依法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沈郁祐有飲酒,經多次要求沈郁祐配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惟沈郁祐稱未騎乘機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遂依法予以攔查舉發並無不當;

另表示目睹旨揭車輛時共乘坐三人,駕駛人沈郁祐坐於中間騎乘機車,前座(女性)及後座(男性)附載坐乘客各1 名,於遭警方攔查後,機車把手即由駕駛人沈郁祐換為前座乘客扶持機車把手,且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機車確由坐於機車中間之人騎乘機車無誤等語。

本件經被告認定及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原告於102年4 月10日3時10分許,與一女一男共同乘坐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原告係坐於中間,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 年5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5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㈤經查: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舉發員警表示,駕駛人係騎乘旨揭普重機車(按即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建一路口,見旨揭車輛共乘坐三人,始依法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沈郁祐有飲酒,經多次要求沈郁祐配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惟沈郁祐稱未騎乘機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遂依法予以攔查舉發並無不當;

另表示目睹旨揭車輛時共乘坐三人,駕駛人沈郁祐坐於中間騎乘機車,前座(女性)及後座(男性)附載坐乘客各1 名,於遭警方攔查後,機車把手即由駕駛人沈郁祐換為前座乘客扶持機車把手,且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機車確由坐於機車中間之人騎乘機車無誤,....」之意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後搭載一女一男,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檔名『沈郁祐騎乘000-000 監視器』影像檔:播放時間長10分5 秒。

監視器畫面顯示『中山二建一往橋和2』字樣。

於102年4月10日2時15分26秒時,系爭機車經騎乘搭載三人,行駛經監視器所攝錄範圍;

而渠等三人中坐於中間者,該人所乘坐之位置較能穩妥操控系爭機車,且其臂膀亦伸展呈騎乘狀,並銜接於系爭機車把手處。

⒉檔名『沈郁祐拒測』影像檔:播放時間長36分22秒。

①播放時間00:00起至19:20止警員告知原告所見事實係原告騎車,女性友人僅係乘坐於前座,並可調閱監視器錄影證明原告確有騎車之事實,另將於15分鐘後對其實施酒測,而原告則反覆陳以其未騎車為何要接受酒測,並要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佐證。

於播放時間07:48時,警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斯時支援警員尚未帶同酒測器至現場,原告則持上開陳詞,並於過程中與警員有肢體碰觸及爭吵。

其後警員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則謂其並未攜帶,雙方並持續激烈爭吵碰觸,嗣原告乃告知警員其身分證字號,惟仍陳以上詞。

於播放時間17:34時,警員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斯時支援警員仍未帶同酒測器至現場,原告則持上開陳詞,並於過程中與警員有肢體碰觸及爭吵。

於播放時間18:34時,警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最高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

,原告則再陳述上詞。

②播放時間19:21起至畫面結束酒測器經送至現場。

於播放時間20:48、24:30、29:25時,警員多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均陳述其未騎車,並長時間轉身背對警員,而未理會警員酒測程序之執行,另曾拒絕警員所提供之杯水。

自29:40起至畫面結束,原告之男性友人與警員爭論後,原告則與該名友人一起抽菸評論,迄畫面結束。

⒊檔名『沈郁祐拒測2 』影像檔:播放時間長16分38秒。

警員進行製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之程序。

該期間原告及其友人則持續爭論上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併參酌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足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後搭載一女一男,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均未有嘗試配合吹測之舉止,反長時間轉身背對警員,且反覆與在場舉發警員爭執其遭攔停之事由,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騎車無需接受酒測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其請警員提供影片佐證,並因未帶證件而僅告知身分證字號,警員乃直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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