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22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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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劉來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

),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

)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說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向被告申訴,嗣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2 年4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被告機關為裁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R0000000、CR2154636、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影本5紙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

且被告機關上開覆函,核尚非屬被告機關之裁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並為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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