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哿彧於102年8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主張原舉發機關應踐行取締
- (三)本案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在國道六隊辦公室詢
- (四)另據本案執行取締之警員表示全程已錄影及錄音,敬請鈞院
- (五)查本件原告係第1次接受酒測,並無經驗,加以當時酒醉,
- (六)次查原告於酒測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對原告
-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誤載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取締之警員僅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7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
- (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 (四)而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
- (五)本件被告雖答辯主張:依本案錄音光碟可知,員警確有告知
-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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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62號
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哿彧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前為102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 號裁決書,詳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 102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為裁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遂於 102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清行審二103年度交字第462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被告機關嗣以本案同一行為涉及刑事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抵免後,無須繳納本案之行政罰鍰,乃以103年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行製開103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並送達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然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依法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何況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亦來狀表示就更正後之103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聲明撤銷,亦有原告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姑不論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於裁罰主文項下第一點仍記載「罰鍰新臺幣 9萬元整」,另於第三點再記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4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個月,罰鍰部分無需繳納」等語,是否合法妥適,惟原告既已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來狀表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之意,是以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辯更後之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哿彧於 102年8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50公里處之三鶯交流道出口匝道上,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 9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告嗣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第2項(原裁決書就此漏載「第2項」),以103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因酒後駕駛而停放匝道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參加道安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主張原舉發機關應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告知義務及程序,否則即應撤銷該行政處分;
及102年度交上字第2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查驗採證光碟,惟該光碟中原舉發機關警員自始至終均未提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則。
(三)本案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在國道六隊辦公室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本案執行取締之警員僅告知「罰最高金額罰鍰,並強制移送醫院抽血檢測。」
之部分法律效果,並未踐行完整告知原告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即無明確告知尚有「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
之完整法律效果。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認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仍不得加以該部分之處罰。
(四)另據本案執行取締之警員表示全程已錄影及錄音,敬請鈞院查驗相關電子檔案以證實原告所言無誤。
(五)查本件原告係第 1次接受酒測,並無經驗,加以當時酒醉,精神狀態及理解力均不佳,雖原告每次均配合警方進行酒測吹氣,前3次均因吹氣不得要領而失敗,惟經過前3次之練習後,終於在第 4次吹氣成功,酒測值為0.97,因此原告並無拒絕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
(六)次查原告於酒測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對原告開出酒醉駕駛之罰單,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名。
不料於原告收受該罰單後不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員警竟告知開錯罰單,將原告原已收受之罰單收回,另再開立系爭拒絕酒測罰單。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明本件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警方第 1次罰單之行政處分,因原告當場收受罰單即已生效力,警方以誤開為由轉換成第 2張罰單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2張罰單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不得比第 1張罰單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對原告更不利,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然相違,應予撤銷。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誤載為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取締之警員僅告知『罰最高金額罰鍰,並強制移送醫院抽血檢測。』
之部分法律效果,並未踐行完整告知原告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即無明確告知尚有『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之完整法律效果。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認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仍不得加以該部分之處罰」等語置辯。
惟查: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員警依規定於每次實施酒測前均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惟李君多次表示欲請律師到場後方同意配合實施酒測、又表示主張渠權利、再表示欲等其父到場再配合實施酒測云云等語欲拖延實施酒測(詳被證 3),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採證照片、錄音光碟、譯文及調查筆錄(被證 6)在卷可稽。
另查聽本案員警現場錄音,告知拒測將報請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駕照吊銷及處最高罰鍰並涉及公共危險罪(錄音時間37分40秒至41分10秒)。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7)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倘本案判決確定後,敬請貴庭發予被告判決確定書。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2年10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吊銷其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經查,原告於 102年8月27日7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國道 3號公路北上50公里處之三鶯交流道出口匝道上,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遂對其實施酒測,然原告卻消極推諉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0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35頁、第44頁、第67-1頁、第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 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二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 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
(四)而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在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理由足參。
(五)本件被告雖答辯主張:依本案錄音光碟可知,員警確有告知拒測將報請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駕照吊銷及處最高罰鍰並涉及公共危險罪,且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云云。
惟查:1.觀諸本院於 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所勘驗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為:「37分40秒至39分01秒:光碟錄音內容聲音清晰,一開始員警跟原告說這是第 3次,再給原告施測 1次,如果原告還是這樣的行為,我們會告知你拒測的權利有哪些,原告請員警告知他拒測的權利,員警說拒測的話,會先報請檢察官,帶你到就近的醫院做抽血檢驗,我們一樣會先給你開張紅單,就是告發單,原告違規拒測的部分,會先罰最高罰,再來抽血檢驗結果出來,如果有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樣送法辦,交通歸交通,行政罰歸行政罰,請你配合一下,等於你會被罰兩條去了,而且你的駕照可能就....(法官重複播放多次,並無法聽到員警有告知拒測吊銷駕照及禁考 3年之告知,亦無聽到如被告抗辯所提蒐證錄音重點在此處是否有另一員警疑似提到駕照吊銷之字眼)。
員警講已經告知你拒測的權利了,現在的時間是102年8月26日上午8時26分我們再做最後一次的測試。」
等情(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強制抽血及將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有所告知外,對於其它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未清楚向原告說明告知,而本院旋即多次重覆播放錄音光碟,仍無法聽見員警有告知拒測吊銷駕照及禁考 3年之法律效果,亦無聽見如被告抗辯所稱另有一員警疑似提到駕照吊銷之字眼等情,兩造當事人當庭復就此均已答稱:無意見,毋庸再播放了等語,亦有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4頁)。
顯見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其內容並未聽聞舉發員警曾向原告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稱依據卷附錄音光碟,可知舉發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乙節,礙難採信。
2.參以本院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前揭錄音光碟內容,播放予到庭之證人王健全即本件舉發員警聽聞,於證人王健全聽完錄音光碟內容後,乃向本院證稱:伊是當天現場舉發的警員,本件是 2個員警併辦的,剛剛錄音的聲明是伊的另外1位同事江姓員警,伊是另外1位員警,而有個陳姓員警在沒有在江姓員警的錄音下有跟原告告知權利,江姓員警要講到第 2點的時候,旁邊的員警有告知他說其已經告知拒測的權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而本院復向證人王健全訊問其當場有無聽到你在場的同事有講到吊銷駕照及禁考3年乙語,證人王健全嗣答稱:如果是以當場,伊是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衡情倘若全程在場執行本件取締酒駕勤務之舉發員警即證人王健全,均尚未清楚聽見另一位員警所告知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豈又如何期待一位飲酒後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之醉意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亦能聽見另一位員警所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由此足認,原告並未受舉發員警明白清楚地告知拒絕酒測後,將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甚明,為此原告主張其未受上開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應屬可信。
3.此外,被告另主張報章雜誌、電視新聞時有報導拒絕酒測後吊銷駕駛執照之新聞,且原告為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不可能不知此法律規定云云。
然此,姑不論原告或一般大眾是否經由媒體報導或其它管道,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規定,然依本院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即可得知舉發員警本即依法應先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後,始得掣單舉發,此乃必要之先行程序,並不因拒絕酒測之駕駛人知悉該拒絕酒測之法律規定,而得免除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此一告知義務,是被告執此主張,殊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準此以言,本院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未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屬違法,核堪認定。
至於原處分另裁處「罰鍰 9萬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非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非本院審理之範疇,自難置喙,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遭吊銷駕駛執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起訴時已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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