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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范文生
上列原告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告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趙紹廉>),而誤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應另行提出載列正確被告機關、其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之補正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基此,倘原告尚有與本件行政訴訟相關而未經提出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並應一併檢附影本各乙份。
三、本件起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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