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72,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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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范文生
上列原告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趙紹廉),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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