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1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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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張靜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5日7 時1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46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22149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到採證照片後,照片中闖紅燈之證明沒有車牌號碼,何以確定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違規,只有違規秒數27秒,與一群機車駕駛中隨意圈起,無法令人信服(照片中圈起處是騎士或被載完全被車牌號碼000-000 號騎士之安全帽擋住)。

(二)收到違規通知後即前往監理站辦理申訴,有提一疑問拍攝地點前後,並無警告側錄拍攝告示,為何可以拍到沒有違規車牌號碼之照片,而告發是否已影響民眾隱私,回復公文中並無回應此問題,只有硬性的表示,警察拍到照片無誤,只有違規屬實,實在令民眾感觀上感到疑惑與強硬(因為不懂所以提問,不回應代表不清楚嗎?)

(三)沒有合理告知的側錄拍攝所採證的證明,與沒有確定車牌的違規證據,用來告發民眾是不是有很大的空間與變化。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訴略以現場交通號誌倒數31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在白線後方,倒數27秒時所拍攝之照片則未攝得車號,何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云云;

惟查原告於交通號誌紅燈倒數31秒時若有停於白線後方等待紅燈,何以4 秒後仍是紅燈號誌而同一地點,原告卻未停於原地?足證原告實未於白線後方等候紅燈燈號,所言辯駁應不足採信,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又以現場並無警告標誌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按上開條例之規定係已賦予人民有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令函釋,亦無課予舉發單位須事先警告始可開單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規定,可見原告應係誤解法令之意,其主張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涉嫌侵害隱私權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客觀上乃一公開之活動,且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應不受隱私權之保護,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1年11月15日7 時1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46 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採證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觀乎本院附卷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下稱照片一),於號誌為紅燈(秒數:31)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接近停止線(雙腳未著地而係行駛中,且尚未超越停止線),但自本院附卷另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下稱照片二),於號誌仍為紅燈(秒數:27)時,該機車已闖過該交岔路口而行駛,是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經駕駛而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照片二因拍攝角度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號牌遭另名駕駛人所戴之安全帽遮擋,固未能看到車牌號碼,然由照片一、照片二所顯示之各駕駛人之相對行車路線、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所載安全帽之顏色(白色)、所著上衣(黑色)加以比對,堪認照片一所圈畫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照片二所圈畫之機車為同一無疑;

況且,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未經駕駛而闖紅燈,何以在照片二中未見該機車於停止線後停等?是原告所稱洵屬無稽!⑵又不論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或其他相關之交通規定,均未規定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必先有警告之標示,是原告所指亦有誤會。

⑶另本件既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對行經公共道路之車輛採證、舉發違規行為,當無原告所指影響民眾隱私權之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輕型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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