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1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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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5號
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樹棠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8日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 巷106 弄口時,有「酒駕拒測(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4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另以102 年度停字第4 號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5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遭巡邏警員要求停車受檢,當時原告即配合酒測,惟吹氣三次均測不出來,值勤警員即告知伊如不乖乖配合,車子會被扣住,伊認為既已配合測試,測試不成功或許是因為吹氣方式不正確或是機器有故障,認為並非不配合酒測,乃拒絕簽名。

詎伊於102 年4 月3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時,始發現除裁處罰鍰9 萬元外,尚遭吊銷駕駛執照,伊彷彿遭晴天霹靂,倘警員在伊受檢時,有告知拒絕簽名,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伊必會接受酒測。

伊對酒後駕車一事不爭執,伊悔意致深,惟伊係初犯,當時拒絕簽名實係認為明明有配合吹氣,測試不成功為何還要簽名,如遭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勢必影響全家生計。

(二)按警員於進行舉發時,應對相對人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接受測試之全部法律效果,如相對人仍不配合測試,始得為開單舉發,就有關酒後駕車測試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此有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1、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部分:警員實施測試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測試三次不成功等同拒絕酒測,且原告配合測試不成功,警員並未進一步為示範說明,待其他警員趕來協助,並未拿其他酒精測試器給原告重新測試,故原告並非自始拒絕配合,實係認為當時操作不當,應該再重新測試。

2、就舉發程序之瑕疵:於原告測試不成功後,警員方告知將會扣車,並未告知拒絕簽名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之後果,待原告測試不成功時,警員向原告說「你簽不簽,不簽我們要扣車喔! 」、「怎樣,你要打我嗎?」等帶有恐嚇意味之言語,令原告深感恐懼,執法手段之妥當性,殊非無疑。

原告身分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倘警員於執法當時有完整向原告說明拒絕簽名將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後果,按常理原告必會配合簽名,由此可知值勤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實施酒測時,確實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致原告就是否酒測未能充分之考量。

3、就舉證責任之部分:按警員進行舉發,除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全程錄音或錄影,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權利,且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而設。

是以,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值勤警員並未充分告知拒絕簽名之法律效果一事,被告如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案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 1、原告於行政補充狀所載之:伊對酒後駕車一事不爭執。

等語實屬誤載,原告因不諳中文,其上開狀紙係原告委請計程車靠行公司之法務人員代為撰寫,故該等內容並非原告本意,原告並無酒駕之事實,為此具狀更正。

2、又本案原告當時遭警攔下後,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均配合警員進行吹氣,然吹氣進行第三次後,機器未顯示任何數據,原告不知其原因究為何者?嗣警員認為測試不成功及當場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認為並無酒駕事實,為何需要簽名?職此以觀,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不得僅憑經吹氣而未測得數據之結果,即遽認原告有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且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言明。

(四)本案警員舉發程序有嚴重瑕疵: 1、又本案警員當場僅告知若原告不簽名,否則將對原告予以扣車,並未告知吊銷駕照。

2、按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於「作業內容」第2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先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0 年5 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第3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定為「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錄音或錄影)】。

3、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其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諳權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酒測,警察應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揆諸解釋意旨,足見警察於執行酒測時,若未依前開相關規定告知受檢人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時,則其舉發行為人拒絕酒測之程序即有瑕疵。

此乃因對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期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甚重,更涉及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乃至生存權,故對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是否正當、適法,自應受嚴格之要求。

4、本案警員僅告知原告扣車,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可認本件舉發未符合上揭規定所示之正當程序,而存有嚴重瑕疵之事實至明,其處分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述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指示接受酒駕相關測試檢定,以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

另拒絕接受酒測者其相關處罰相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逃避酒後駕車之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故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已違反相關規定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當時原告有配合酒測,測2 、3 次都測不出來,員警叫原告繼續吹,但原告已經盡力吹都沒測出來…希望法院不要吊銷執照,否則原告身體不好也無法作別的工作,沒有收入會無法生活…」。

(四)據本處於102 年4 月19日行文向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略以:「…經黃君坦承有飲酒之情形,遂依法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惟遭黃君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執勤員警於102 年3 月28日4 時54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另有關黃君陳述配合檢測無反應,非拒絕測試部分,經檢視所測酒測值條…顯示為『v06 』(『v 06』:係指個案已吹氣3 次均未成功,均未取樣成功)…另於測試期間員警有向黃君告知測試失敗將開立拒測…」。

(五)綜上所述,全案經本處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4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 巷106 弄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並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為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攔停原告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二)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檔案一:①於錄影顯示時間2013年3 月28日3 時31分20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要酒測,原告向警員表示對不起,說伊平常很少喝,請求警員讓伊回家,並向警員下跪,說伊不騎了。

警員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說不喝了不喝了,警員又問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說兩點多下來遇到朋友,明天要開工,伊剛剛下來,喝一點點而已,就要回去,警員表示喝酒超過十五分鐘可以用礦泉水漱口。

②於錄影顯示時間2013年3 月28日3 時40分9 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要酒測器歸零,並告知原告吸一口氣在肚子,然後持續吹氣,深呼吸、一直吹,而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但警員向原告表示氣都沒呼出來,你再假裝,如果這裡氣沒出來,一樣是拒測,視同9 萬。

③於錄影顯示時間2013年3 月28日3 時41分13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第一次酒測失敗,原告說伊有氣喘,警員向原告表示一點氣都沒吐出來,如果吐出來會有風,連一點氣都沒吐出來,只是含著,第一次測試失敗,還有2次。

⑵檔案二:播放時間14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進行第2 次酒測,因為第1 次酒測沒有成功,要進行第2 次,並告知深呼吸,在裡面吐氣,再來再來、持續吹氣,原告有含吹嘴,警員表示氣都沒出來,用舌頭抵住,原告說伊有吹,伊有氣喘,吹不出來,警員表示都有在錄影,原告都用舌頭抵住,當警察是笨蛋,播放時間3 分24秒起警員表示原告拒測,要對原告開單。

⑶檔案三:①播放時間2 分16秒起,原告向警員表示伊跟朋友喝酒,準備明天要上班,喝了一點點。

②播放時間20分49秒起,警員向原告表示伊拒測要罰9 萬、扣車、吊銷駕照,並問原告要不要簽收紅單。

③播放時間25分47秒起,原告表示伊只喝一點點酒,伊有騎車。

④原告臉紅紅的。

2、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且其臉部亦呈酒後之紅色,是其有酒後駕車一事自堪認定,原告翻異前詞而為否認,自難採信;

據之,警察應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予以攔停,則諸前開說明,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一節,自法自屬有據。

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亦足認警員確有教導原告如何使用酒測器,而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 IV ,儀器器號為082806,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 ,前經舉發單位於101 年7 月5 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5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案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又其使用次數為332 次(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酒精測定列印紙),客觀上得作為對原告施測之儀器甚明,且衡諸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原告遭攔查之初即一再拜託警員讓伊回家,其圖免處罰之情已屬灼然,復徵諸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精測定之吹嘴持續吹氣,如果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均業如前述,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酒精測定列印紙顯示「v06」)其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當仍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疑。

3、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5 月2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舉發員警表示,於102 年3 月28日3 時51分實施酒測並吹測失敗,直接列印拒測單。

另於測試期間員警有向黃君告知測試失敗將開立拒測,惟製單前僅告知拒絕酒測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至吊銷該駕駛執照係於製單後始告知。

〉(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警員於原告疑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並未即予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一事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此一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則本件舉發之程序既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 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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