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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張澄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L0258831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於10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停置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1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3 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放,所停位置之地上及周遭均無任何明顯禁止停車之標誌、禁制標線、告示牌,亦無如場內其他位置所劃設之紅線、黃網區及身障停車位,原告自認已依規定合法停車,且無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讓人懷疑主管機關是否故意留下灰色區塊設下陷阱,而欲入人於罪?倘當時原告不是因停放路邊容易影響交通安全,乃將車停進停車場內,隨便停於路邊還不致遭違規舉發,原告如何心服。
㈡系爭地點雖於場外豎立「停車須知」告示牌,然停車場入口不到5 公尺,該告示牌正面朝向道路,告示內容密密麻麻,試問何人有辦法在1至2秒間觀察左右來車後進場,同時看到或看懂告示內容?且該告示牌背面並未有告示內容,駕駛人進場後自無從辨識該豎牌為停車告示牌暨其所告示之內容。
況該告示牌設置之法源為何,舉發單位並未告知,在管理單位未盡職責做好管理規劃下,本件舉發顯有不當,讓人民如何遵循。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機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停車時,應依其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規定。
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未停放於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內,又停車場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本係主管機關之法定權責,其得考量停車場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加以修正,使用者對停車場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人民均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影響停車場秩序及使用者之權益。
是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既未經主管機關規劃為機車停車格,則無論主管機關在停車場之該位置上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本即不得停放,乃屬當然之理,亦為領有駕照之原告應所知悉之事;
又停車場管理機關於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之告示牌,意為讓欲進入使用停車場之民眾了解停車應遵守之規定,使用者有義務注意其說明事項,而非以因告示牌上字密密麻麻無法於短時間內看懂其內容而作為不知其規定之理由,原告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位內,舉發單位拍照逕行舉發自屬適法。
㈡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疑義,被告仍於102年4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請舉發單位就原告訴訟事由所提「『停車須知』告示牌設置地點疑義」及「『停車須知』是依據何種法源」等事由及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查明,惟迄未函復,為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規定,被告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謹先就違規事實內容進行答辯,餘原告提出疑義部分,俟舉發單位查明函復被告後,再由被告函送鈞院審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機車停放格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等,而舉發當時系爭機車係停於系爭停車場未劃設機車停放線之出入口轉彎通行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與系爭停車場照片共8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9、32、39、49頁),堪認為真實。
惟析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㈢經查:⑴按所謂「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明確,質言之,「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
又標線之設置、養護等事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同條第2項則為:「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
。
準此以觀,有關捷運站附設停車場設施內之停車格設置與標線劃設等事項,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車輛使用情狀,並考量合法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內通行時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定應於停車場內何處所須設置停車格並劃設停車格標線,以指示駕駛人停放機車位置與範圍,確保合法停放機車之通行便利與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該停車場之秩序甚明。
⑵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機車停放格位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當知若未依該等設置於停放格位停車,將影響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迴轉或造成不便;
縱使該停車場另劃設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但本件係裁罰原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究與是否另有劃設紅實線之事實無涉,駕駛人本即不得「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無得任意停放機車於未劃設紅實線處,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至明,事屬當然之理;
況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轉彎通行處,已實際影響該停車場行車動線之順暢,是為保障使用該停車場之其他駕駛人之通行權益與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將機車停放在設置之機車停放格位內,否則該停車場又何焉劃設機車停放格位。
準此,系爭機車未依系爭停車場所規劃設置之機車格位停放,甚且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出入口轉彎通行處,確已造成其他駕駛人出入該停車場之交通紊亂,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停車,亦無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云云,自屬無據,要不可取。
⑶如前所述「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及警察機關。」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停車場於出入口處設置有「停車須知」牌示,依現場照片顯示有「台北捷運公司」字樣,則不論「台北捷運公司」是否為有權機關設置該牌示,即無該牌示,駕駛人於有違規「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或其他之違規行為,警員本即得依其職權予以舉發,上開牌示僅係公告令使用停車場之駕駛人促進依規定停車,否則即依法舉發而已,不論字體大小,駕駛人使用系爭停車場本即應知悉依規定停車,遑論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誤解相關交通法規,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經警員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⑷基上,系爭機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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