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3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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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治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0巷口處,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2月11日,晚間約莫23時,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時,遇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郭翼魁,從後方示意停車受檢,該警員在盤檢後隨即開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罰單,並於該違規事實欄位所填寫如右方所示:「號牌加裝活動支架」,但依該條例明文所指出: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如該條文所表示,應當牌號無法辦認或安裝其他器具使其無法辨認時,才屬違規事實,但原告所安裝的為大牌固定架,並非該員警於罰單上所寫的活動支架,且該員警於舉證違規當時都有拍照存證,相信原告車牌號碼應當是拍得相當清楚。

該大牌固定架於左右兩側均有鎖點固定住,並非該員警所陳述之活動支架,如附圖所示鎖點位置,以及大牌各角度之照片,均顯示並非無法辨認其車牌號碼,也並非活動式支架。

希望貴院能查清事實,從上文以及附圖所示,該筆違規事件與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並附上根據交通部100.07.11.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釋該條例: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來源交通部網站:http://202.39.131.142/weblaw.htm),而當本人至板橋監理站申訴後,該警員則又另行變更其罰單項目條款,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致電南勢角派出所,詢問郭翼魁員警本人,為何更改原罰單項目條款,該員警坦承此筆罰單確實有瑕疵,因而進行更改。

申訴後中和第一分局回函當中其回應內容:為警發現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

上述內容著實前後矛盾,何謂固定又可控制變動?實在不明白這種邏輯。

原告所安裝為大牌固定支架,如附圖所示其大牌固定支架兩處鎖點,以及放置大牌牌身兩處鎖點,均為一體成型式大牌固定支架,且均有鎖點固定,實在不明白大牌如何旋轉或變動?其安裝之大牌固定支架,均與原廠大牌固定方式一樣,單靠螺絲固定,甚至比原廠多出兩處鎖點。

如按照此回覆邏輯判定,可控制變動支架,是否所有汽機車大牌應黏死固定於支架上無法卸下,才屬合法?因原廠大牌鎖點螺絲也可於人為轉開卸下大牌。

這樣何嘗不是可控制變動。

另因安裝大牌固定支架,導致大牌角度變高,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範其大牌角度應是多少,且原告大牌角度因變高後,無論肉眼以及拍照,反而比原廠角度跟顯眼更明顯,也並無導致車牌無法辨識。

附註: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除原12條1項7款外又新增12條2項,但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 無12條2項,如果其2項係指為1項2款: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也不符合原告實際車況,原告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拼裝車輛,另登檢規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9條之2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1.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2.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3.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4.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5.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6.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7.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8.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9.不得加掛邊車。

10.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11.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12.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

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輪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13.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如上方所示,當中並無任何條款針對機車大牌有其另行特殊規範,如要將大牌規範依附於車輛型式上,原告安裝之大牌固定支架為該車原廠所附的大牌固定支架螺絲鎖點,並非自行鑽孔安裝。

另大牌本身應屬單獨個體,不應歸附於車輛型式上或者登檢規格,車輛登檢規格請領大牌時,如引用此法源實屬不當。

如附圖所示原告車牌有懸掛,而懸掛位置也處於後方明顯適當易見處,並且其鎖點位置也為該車原廠所附大牌固定支架鎖點,並非自行鑽孔安裝。

唯一對於機車大牌有其規範的法條應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認定的本次違規事項第12條第7款,明顯原告實際車況均與所認定之違規事項不符,故理應撤銷此次起訴違規事件。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告於102年2月11日23時30分騎乘000-000號車,於行經中和區興南路2段30巷口,為警發現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經前往攔查,依法拍照舉發。

另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

,另原舉發員警表示,因一時疏忽,誤植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略以:「…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本案依上開規定變更條款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起訴狀陳述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除原12條第1項第1款又新增12條第2項…也不符合本人實際車況…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故原告顯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3月2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而探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茲詳述如下: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以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所列前開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

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同採此旨至明。

3.復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第13條第1款有關號牌加工使之不能辨認之處罰規定之適用關係。

首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可知該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所有人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作為之方式,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

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此亦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之方法,使其車輛號牌令他人無法辨認而課予車輛所有人禁止為此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法文,除顛倒懸掛號牌其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抑或加工號牌之行為,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概予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

由是可推得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規定,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例如,在車輛號牌上加裝旋轉架、固定式翹牌、活動支架或其他器具,使人無法辨認號牌,如亦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或其他依規定應懸掛之適當位置,在適用上非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復因兩者規範目的皆為達成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俾以保障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之法益,是上揭2條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顯較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為重,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與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有間,爰併敘明),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處,即足以達成上開規定之行政目的,無需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再為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黃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0巷口處,因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3月2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34頁、第41頁、第69頁、第58頁、第17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係裝置在大牌固定架(此一用語之確定,詳如後述)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車輛之號牌係安裝在大牌固定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3月27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黃君於102年2月11日23時30分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於行經中和區興南路2段30巷口,為警發現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經前往攔查,依法拍照舉發。

另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

經原舉發員警表示,因一時疏忽,誤植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全案建請貴站將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之違規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以為適法。」

等語明確,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詢表所陳明之舉發當時實際情形大致相符,亦有該分局上揭函文、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器具為大牌固定架,非員警所陳述之活動支架,且該大牌固定支架,均與原廠大牌固定方式一樣,單靠螺絲固定,甚至比原廠多出兩處鎖點,又中和第一分局回函當中其內容為員警發現其車輛號牌裝置在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何謂固定又可控制變動,實在不明白這種邏輯云云。

惟本院細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上揭函文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指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所安裝之器具,其指稱之用語有謂「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又有謂「活動支架」;

而原告則指稱此器具為「大牌固定架」,然姑不論其各自稱呼之名詞或有不同,惟其等指稱該器具所表達之意,並非指該重型機車於行進中,可任意變動旋轉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而係謂原告於該重型機車停駛後,如要改變號牌懸掛位置,僅需籍由該器具,以調整該器具背後之金屬支撐架之角度,即可改變號牌仰起之角度,因此,舉發機關及員警各以「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活動支架」等詞稱之,其主要在形容原告前開重型機車所安裝之器具可使號牌懸掛角度變動,此與一般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在擋泥板上而均固定不變有所不同,是以,縱使原告安裝此器具之用語,各自所述不一,亦無礙於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係安裝在可使號牌位置變動之器具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然為免該器具在名稱用語之歧異,致生理解上之誤會,及俾本院判決內容之論述,乃以原告所指之「大牌固定架」為該器具之稱呼,特此敘明。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在後方明顯適當易見處,且其鎖點位置亦係該車原廠所附大牌固定支架鎖點,並非自行鑽孔安裝云云。

惟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大牌固定架,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及原告陳述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即42頁至49頁為憑);

至於該大牌固定架背後之金屬支撐架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死在車體,致活動支架根本無法上下活動旋轉,則尚難於原告本件遭舉發時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另觀察該號牌之翹起程度,亦尚非足以令人難以辨識等情。

而本院復參以依職權上網查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關於與原告同廠牌、同型式之車款照片所示,原告前開重型機車之廠牌為山葉,型式為BXC125,而此型號之車款又可分為BXC125VA、BXC125VC、BXC125VD三種車型,不論何種型式之車款,其號牌均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在擋泥板上,並未見有其它固定支架之裝置,亦有該車款所有型式之前、後及側面之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

由此堪認原告所有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從而姑不論前述原告該大牌固定架有無鎖在原廠所附之固定支架螺絲鎖點,及其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他人無法辨識號牌之情形,亦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大牌固定架均有鎖點固定住,肉眼及拍照,反而比原廠角度更明顯,並無導致車牌無法辨識云云,要難採為推翻本案裁決之認定,或無涉本案裁決之採認。

(六)此外,原告雖再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援引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裁罰,顯屬有誤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觀,該條項係規範車輛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吊銷其牌照之規定,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之法源,亦無違法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至於本件舉發員警原誤植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嗣經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於裁決前查明,而由舉發機關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略以:「...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本案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於變更舉發之條款,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原告所為指摘,亦難認上開裁決有何違法之之處,爰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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