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7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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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騎四維路因還是綠燈變黃燈時已超越線,因為闖黃燈很
  7.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10. (二)經查舉發員警101年12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約3時37分
  11. (三)因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
  12. (四)另原告雖一再質疑警員需有錄影光碟部分,然本件係舉發闖
  13.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7. (二)查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8.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宗霖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
  19. (四)至於原告在起訴狀內雖主張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四維路
  20. (五)另原告又主張其在監理站申訴,他們也沒有拿影片看,原告
  21.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先行墊付證人楊宗霖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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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6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四維路因還是綠燈變黃燈時已超越線,因為闖黃燈很危險,所以停下來,而且是靠邊停,想說剛好紅燈順便買煙,警察停在對面就騎過來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跟他(指警察)說是黃燈行駛,他硬要開紅單,他說有影片記實原告闖紅燈記錄。

原告就監理站申訴,他們也沒有拿影片看,原告當然不服他們的判定,而且他們說是攔停,原告是已經停在四維路交岔口,更何況那個交岔口大又長,原告如果闖紅燈的話,是被警察追才攔停的話,請拿出影片讓法官看是原告已經停在交岔口,還是讓警察追攔停開單。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以下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舉發員警101年12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約3時37分許在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見車號000-000號車輛闖紅燈沿四維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遂依規定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掣單告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因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應無蓄意構陷原告之故意。

(四)另原告雖一再質疑警員需有錄影光碟部分,然本件係舉發闖紅燈,不論係攔查掣單舉發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指之逕行舉發,均無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

況且,本件核屬攔查掣單舉發,是原告所指要屬無據。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3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2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3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6頁、第48頁、第47頁、第49頁、第17頁、第5頁),核堪採認。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宗霖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101年12月4日原告違規闖紅燈,是否你為現場目睹舉發之員警?)是的。」

、「(問:根據原告所述,他是主張綠燈變黃燈時闖黃燈,危險停下來靠在路邊,並未闖紅燈,你當時目睹的情形為何?)路口是T字形路口,當事人是從四維路往長江路的方向,當時我是在巡邏、執勤,在四維、互助街的街口等紅綠燈,當時我們這邊已經是綠燈了,看到原告騎重型機車騎過去,看到我們在路口那邊,他停在路中間,已超越停止線,就是已經闖紅燈,已經符合舉發要件,我們就是將他攔停,舉發告發。」

、「(問:你所講當時巡邏停紅燈的位置,是否就是你圖上所繪製員警的位置?)是的。」

、「(問:當時你這一向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原告行進的方向號誌為何?)我那邊是綠燈,原告是紅燈。」

、「(問:當你這邊的號誌變綠燈時,看見原告車輛是已經在路口中?還是才看到原告從停止線衝出來?)我看到他從停止線衝出來。」

等語明確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楊宗霖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路檢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酌以證人楊宗霖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並恰好在互助街停等紅燈,嗣互助街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即目睹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穿越四維路之停止線,之後遂停在四維路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先不論原告車輛停下之原因為何,僅就該路口通號誌之時相轉換而言,當證人楊宗霖所在互助街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則原告車輛所行駛四維路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而證人據此判斷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無發生舉發員警誤判之可能,此除有上開證人證言外,並有本院當庭命該舉發員警所繪製之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在卷足參。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楊宗霖所證述原告有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至於舉發員警就本案目睹違規之事實經過,到場就親見之事實所為證言,依法並無排除此部份之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辯論程序,自可為證據證明力之審認,特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在起訴狀內雖主張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四維路,還是綠燈變黃燈時,其因為已越線,而闖黃燈很危險,所以停下來靠邊停,想說剛好紅燈順便買煙,警察停在對面就騎過來說原告闖紅燈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後,嗣見到伊在互助街,始將車輛停下,其乃上前將原告攔下,並未見原告有作勢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停車等情,有諸多未盡相符之處,究竟何者為真,經查:1.首先,原告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所陳稱:因黃燈變紅燈時,本來要騎過去,但伊沒有騎過去,但超出線而停下來,因旁邊是萊爾富想說順便買煙而準備停旁邊一點,左方有警察就來說伊闖紅燈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起初在申訴時就其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變換,其陳稱係由黃燈轉為紅燈等語,但於起訴後卻改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四維路,是綠燈變黃燈等語,原告前後2次就所行駛之四維路上交通號誌之變換而所為之陳述,顯非一致,而此攸關其主張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舉發路口時,乃是闖黃燈,而非舉發員警所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重要,卻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

2.次者,依證人楊宗霖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先證稱:原告是看到伊,然後自己停下來,並非攔停下來等語,而本院旋向其訊問為何說原告看到其等然後停下來?證人則答稱:以常理來看,原告的速度如果是因為某些原因要停止在路邊,原告不會突然就煞車,原告是突然停止的,不是慢慢滑到路邊等語,嗣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是否看見原告車輛在行進中突然停下來?證人仍證稱:行進當中,看到伊停下來的等語,此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則本院參以卷附起訴狀內所記載,原告既謂闖黃燈很危險,甚至行駛在舉發地點之路口而停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即表示其主觀上對於闖黃燈之行為,已存有相當危險之認知,衡情原告理應在黃燈出現時,在停止線前停下機車,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再前行,然原告非但捨此不為,乃是做更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即行駛在路口當中而突然煞車停下車輛,此一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準此,審諸證人楊宗霖上開證述原告係因通過該路口時,見其在互助街,原告於是在路口停下車輛等情,自較為可信。

3.再者,經詳細端視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3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依原告及證人楊宗霖在現場照片編號1內所標示之原告車輛停車地點(即現場照片編號1內之星星標誌之位置),係有1部小客車停放該處,再對照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該小客車旁邊見有一攤販之生財器具固定放置在該處,倘若有機車駕駛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勢必因攤位阻隔以致無法從此處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騎樓內,而需輾轉饒道至更前方之位置,始得順利進入騎樓,如原告所言屬實,其欲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香煙,則其選擇停放機車之地點,理應選擇其他較便利、妥適之地點,豈有將機車停放在前揭所述之攤位之前並在舉發地點之路口當中,而無法順利由該處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或者另須耗費時力將機車牽往其他地點停放,因此,依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重型機車停靠路邊,而欲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買煙乙節,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反觀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原告攔查下來後,原告並沒有作勢要往萊爾富旁邊停車之動作,較屬可採。

如此,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楊宗霖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通過四維路口時,應係見舉發員警在互助街上,乃匆促將車輛停下,實非如原告所稱其因闖黃燈危險且要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商品,始停下車輛甚明。

從而,益可證明原告若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何必遇見舉發員警即匆促停車,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殊難採信。

(五)另原告又主張其在監理站申訴,他們也沒有拿影片看,原告當然不服判定云云。

惟依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6個月,本案路口監視器沒有保存那麼久,又伊當時胸前確實有秘錄器,伊也有依規定錄影、錄音,但錄影、錄音的目的不是錄下原告違規的過程,而是要錄下伊在舉發的過程中,對伊有無辱罵或是妨害公務的情形,對於違規過程,伊都是依路口監視器的調閱為主,而因為時間的關係,錄音、錄影已經不在了,錄音、錄影的容量不足,我們會放在派出所的電腦內,派出所的硬碟因為人為的關係,會不斷的更新,所以現在也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再參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可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依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親自之見聞,亦屬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意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此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逕行舉發之規定,不同於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等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足證之。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就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當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是尚難憑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逕認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屬不法。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影響本案違規行為本院所為採證之審認。

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認定其為攔停,但伊是已經停在四維路交岔口云云,而原告此一主張,依證人楊宗霖上開證述,縱屬實在,然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攔停舉發,其所包涵之態樣非僅侷限舉發員警親自目睹違規行為人後,乃上前攔下車輛稽查之一種,倘若是行為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舉發員警見狀方始上前開單舉發,抑或如本件之情形,行為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行為後,乃因故自行停車,舉發員警遂當場立即攔截行為人且禁止其離開現場,待告知行為人所渉犯之交通違規事實為何,並填裁舉發通知單完竣,亦均屬當之,是原告對攔停舉發之意涵有所誤會,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推翻本院所認,或逕予認定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依法仍猶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2月4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當場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先行墊付證人楊宗霖之日費新臺幣500元,合計訴訟費用新台幣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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