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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昌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3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31日22時40分許,因行車時吸食K 他命,致遭被告裁決如原處分,然本件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應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刑法第185之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皆不相同,前者尚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惟後者並無此要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應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㈢本件查獲之過程為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搖下車窗所吐出之煙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遂從後追緝並將原告攔停,得原告同意後,於系爭汽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告於102 年2月1日警詢時亦坦承:「(問:你有無在警方所查獲的該0000-00 號車車上施用毒品K 他命?是何時、何地在該車上施用K 他命?有無與他人共同施用毒品K 他命?)我有在該車上施用K 他命。
我、張家權、陳鴻文、陳冠志大約是於102 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該車上施用K 他命的,當時車子正行駛在蘆洲區復興路上。」
等語,足徵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吸食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甚明(該款法文未經修正,僅移列為第3款)。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認原告不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於102年3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 102年5 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至28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47號刑事卷宗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54號偵查卷宗第22、23、52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裁決處罰?㈣經查: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認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須駕駛人吸食毒品即得予以裁罰,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二者要件容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
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 、4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加以裁罰云云,於法即屬有違,自難憑採,而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則無明顯之裁量濫用。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⑵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9 萬元)。
本件被告雖於102年5月17日裁決,惟原告既於上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102年1月31日違規,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本件違規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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