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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94號
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麗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L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2日9時19分許,經騎乘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防汛道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2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違規時間為101 年9月2日,在這一年內並未收到罰單,而使違規罰鍰加倍,且無附違規照片;
原告無意拖延遲繳,但無法接受逾期加倍之罰鍰。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1年9月14日以第141466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原告地址在案,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復於101 年11月16日再次郵寄並寄存送達土城平和郵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宗掛號單、退件郵件可證;
又原處分書係於102年9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舉發通知單即101 年11月16日、原處分書即102年9月17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再者,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原告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單位、被告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舉發單位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舉發、被告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至明。
㈡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採證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 頁),互核無誤,應可認定。
惟依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1 年10月14前,則原告就舉發之違規事實,自有權得於101 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逕行繳納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然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原告為送達,第一次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於第二次寄送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住所,因無人領取,乃於101年11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土城平和郵局等情,有第141466號大宗掛號函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101 年11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
準此以觀,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日期,既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1 年10月14日)之後,則形式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已無於101 年10月14日之前陳述意見或到案接受裁決之期間,致原告得受最低裁罰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行為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已喪失不存在,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在應到案日期(101 年10月14日)之後始為合法送達之事實,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最高額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用維原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之保障。
㈢再者,本件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惟依原告當庭表明駕駛行為人係其子林光樺(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形式上亦無從確認駕駛行為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
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且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之義務,則被告自應踐行調查義務,以確實認定駕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原則,除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確認駕駛行為人係機車所有人,復機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行為人時,始得對機車所有人為裁罰,裨利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原處分未盡調查程序,逕以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顯亦有違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應由被告再為調查明確之駕駛行為人,以利作出正確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基上,被告答辯各節,洵有誤解,要不可取。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查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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