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4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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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下
  5. (二)又原告所不服上開之交通裁決,雖原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9.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緣原告藍胄祿君於101年10月25日08時32分因「駕車行
  12. (二)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101年11月24日
  13.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
  14.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接獲罰單後,即致電延平派
  15. (五)另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謂:
  16.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0. (二)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21.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丘易達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
  22.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應提出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及錄影
  23.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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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冑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102年1月7日所為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所不服上開之交通裁決,雖原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102年1月7日所為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裁決,然於原告102年1月30日起訴前,就該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所,已於102年1月28日起,就所轄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移撥予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從而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裁決,逕以該承受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依法即無不合,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行進,於該同路段61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3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102年1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查獲,致遭裁決罰鍰。

原告接獲紅單後,即致電延平派出所詢問有無照像錄影可供證明,值班員警告知有,可以調閱。

次日原告到延平派出所查詢時,卻告知本人要去監理站申請才可,申請後卻回覆沒有照片錄影,既無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為何開立罰單?只靠目視未拍照錄影舉證,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立分立原則,煩請法官撤銷罰單。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藍胄祿君於101年10月25日08時32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3179號違規通知單,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318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之。

(二)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101年11月24日)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經臺北市正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1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在本市○○○路0段00巷○○○號誌紅燈於正常運作下,北往東闖紅燈左轉行駛。

舉發員警當時於延平北路2段61巷口盤查車輛,見該車違規行為,經當場鳴笛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不從卻加速逃逸…」。

原告不服上述函復內容,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月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製開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及AEZ503180號裁決書,處罰鍰各計新臺幣1,800元及3,000元並於當日由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後逕向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接獲罰單後,即致電延平派出所詢問有無可供查看之錄影照相,值班員警回覆有可供查看之錄影照相,次日即前往延平派出所查詢,但員警卻告知本人無任何錄影照相…」。

然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本案係現場攔停逕行舉發案,旨揭車輛(ULR-209)於 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在本市○○○路0段00巷○○○號誌紅燈於正常運作下,北往東闖紅燈左轉行駛。

舉發員警當時於延平北路2段61巷口盤查車輛,見該車違規行為,經當場鳴笛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不從卻加速逃逸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該車電腦車籍資料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舉發單位於102年3月28日再次查證函復略以:「…旨揭車輛(ULR-209)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自本轄延平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延平北市0段00巷○○○○○號誌管制紅燈左轉,惟該車不予理會員警手勢及嗚警笛方式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員警遂依法予以逕行舉發。」



(五)另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本案原告騎乘ULR-209號普通輕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違規現場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行進,於同路段61巷口,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行進,於該同路段61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逕行攔停舉發,經原告不服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102年1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503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違規現場路線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16頁、21頁、第33、38頁、第34至37頁、第18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丘易達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好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跟延平北路二段交叉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我站立的位置是在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內靠近延平北路上的斑馬線附近,當時東西向是綠燈的號誌,南北向就是紅燈,我看到原告騎機車從北往南的方向到延平北路二段跟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口沒有停等紅綠燈直接左轉進入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

因為我看到紅燈左轉,我就拿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但是他沒有停車,就從我旁邊騎過去。」

、「(問:你當時所在的位置,距離你目睹他違規左轉的距離大約多遠?)五公尺左右。」

、「(問:法官當時違規左轉的車輛只有他這台嗎?)這個時間只有他這台,其他車輛是從延平北路二段六十巷直行進入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

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30頁背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丘易達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路檢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酌以證人目睹原告紅燈違規左轉所在位置距離僅約五公尺左右,且當時違規左轉的車輛只只有原告所駕車,其他車輛則是從延平北路二段六十巷直行進入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等情,此除有上開證人證言外,並有本院命該舉發員警所提系爭違規現場路線示意圖及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供參,當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證人丘易達所證述原告有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至於舉發員警就本案目睹違規之事實經過,到場就親見之事實所為證言,依法並無排除此部份之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辯論程序,自可為證據證明力之審認,特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應提出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及錄影為證,原告並提出另案他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有附違規照片云云。

惟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可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依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親自之見聞,亦屬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意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此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逕行舉發之規定,不同於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等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足證之。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依該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第4項填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就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當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是尚難憑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逕認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屬不法。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影響本案違規行為本院所為採證之審認,其執另案他人遭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所併附有採證之錄影照片,核與本案舉發及裁決事證無涉,尚難據此推翻本院所認,或逕認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依法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行進,於該同路段61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為警目睹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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