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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陳寬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年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0.2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路肩停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1 年1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因要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載客,而於當日21時10分左右行經國道二號西向0.2 公里處,因車內突傳出異聲,故緊急將車輛停放路肩下車檢查以免因車況出差池而繼續行駛致引發車禍事故。
因事出突然原告在車輛未熄火狀況下,即下車查處,經原告查處係車輛安全門嗶嗶聲所致,經原告適當處置後便無狀況,而此時即遭員警開單取締。
而在員警取締後因車輛已無狀況,原告即行開車離去。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車輛有狀況而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確係事出有因而迫於無奈所做出停放路肩之舉。
㈡原告本人停車未超過三分鐘,警察來時原告未在駕駛座,看到他們一來就想要趕快上駕駛座開車,惟員警不讓原告開,他說有錄音。
經原告苦苦哀求他拜託他能通融一下,並發誓真的只是剛停車沒有超過三分鐘。
原告從早上六點出門,到晚上十點才下班,一天扣掉飯錢賺不到一千元,被告罰那麼貴是要老百姓去死嗎?原告離婚還有一個九十歲的父親要養,懇請庭上為小百姓伸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法定阻卻違規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其要件,倘非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復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難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本案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相關事證,經舉發單位於102 年3 月7 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違規蒐證錄音光碟,並向舉發單位電詢錄音內容得知,當日係0000-00號車與000-00號車同時違規停放於路肩經警當場查獲,並有以錄音蒐證,另經被告讀取該蒐證錄音光碟,駕駛人即原告於違規當下並無立即表示車輛發生異狀,反而表明係因接到電話爰停放於路肩,並一直表示停放時間不長為何要開單等語,核與原告自稱當時係因車輛有異狀以致須緊急停放於路肩等情狀不符,尚難證明違規當下原告確有緊急危難需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任意停車於系爭路段之路肩,遭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員認有「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路肩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由該警員攔停舉發乙節,原告除對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12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2 月1 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舉發機關102 年3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附違規蒐證錄音光碟1 片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第29至31頁)。
是原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於被舉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是否有出於不得已之緊急狀況,而需行駛高速公路上路肩違規停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停止未超過三分鐘,是否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經查:1.雖原告主張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因車內突然傳出異聲,原告為免因車況出差池而引發車禍事故,不得已而需緊急將車輛停放路肩檢查云云。
惟查,原告於當場並無向執勤員警表示車輛有異狀,且該車於員警製單舉發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並無異狀;
又員警到達時有2 部車停放路肩,系爭車輛停於後方,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上,未開啟車燈及危險警告燈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1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勘驗卷附由員警在舉發違規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後發現:該錄音光碟錄音長度為7 分8 秒,其中從錄音時間5 分3 秒起有原告之錄音內容略以:「剛停就被開單(台語)」、「剛剛講電話的時候我還在開,雖然他有開,但他停的比較久,我們停又還沒有5 分鐘,3 分鐘差不多(台語)」、「沒有啦~大部分我比較早我都會停在旁邊那裡,結果…今天…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馬上…這樣我比較近…我怎麼知道會這樣。
他叫我停裡面40塊而已,我說哪有什麼辦法,我怎麼知道,我這一點時間而已。
…我們才賺1 、2 百元而已(台語)」、「我們又不是停很久,又不是常常停,真的我停是因為別人打電話給我」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據上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於遭員警舉發之過程中,確實未曾向舉發警員陳述其係因察覺車況有異,為免事故發生,才停車於路肩查看車況,而僅一再向該警員強調其停等的時間不長乙事。
惟倘若原告果真係因系爭車輛有狀況而需採取緊急避難措施停車於路肩,衡情其理應於被舉發當時立即向警員反應上情,以便主張其有阻卻違法事由,豈有可能於彼時隻字未提及故障一事而僅表示其不是停很久之理?此係與常理有悖。
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出於緊急避難始於路肩停車乙節,顯與事證不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高速公路之路肩乃設置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除得於規定之停車處停車外,路肩本非供汽車行駛、停車或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車道,而係供汽車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或汽車機件故障停車待援,得以暫時停駐之處所,惟停駐時仍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是以,路肩乃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設置,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汽車如任意停於路肩,將有可能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事故現場清理或急救。
而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路肩絕非任由駕駛人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應無不知之理。
而參酌前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僅向員警表示其係因別人打電話來才停車於路肩上,且於員警製單舉發時,亦僅表示其才賺1 、2 百元、又不是停很久等語,由此可見,違規當時尚無任何車輛故障之情事。
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未符合前揭法定特殊狀況而無端駛入高速公路路肩,縱使其停止未超過三分鐘,仍難謂屬合法使用路肩之行為,故其自無從據此主張免除其罰責。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罰鍰部分所訂統一裁罰基準,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並未牴觸母法,原處分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任意於路肩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原處分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上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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