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5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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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8號
102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若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20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時,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 月2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

(一)伊於11月29日在三重區仁愛街口卡拉OK唱歌,有醉意,並無行駛車,警方硬要伊酒測,當下有路人店家皆可證明伊無行駛,警方有答應伊調監視器,若真無行駛會幫伊銷單,但隔日卻告訴伊無法調到監視器,以他眼見的算,伊不服,有幾分證據講幾分話,三重分局有伊附上之照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述相關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人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應依其指示接受相關測試檢定,以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

另拒絕接受酒測者其相關處罰相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逃避酒後駕車之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更為嚴厲,進而勸導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為適法。

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已違反相關規定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爰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蕭若嫻於11月29日在三重區仁愛街口卡拉OK唱歌有醉意並無行駛車輛,警方硬要我酒測,當下有路人店家皆可證明我無行駛…」。

(四)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1 年11月29日20時13分,發現臺端騎乘WSW-567 號機車,由慈愛街之卡拉OK店門口駛出,見警攔查而往回行駛,警即趨前攔查,聞悉臺端有酒氣,遂請配合接受酒測,惟臺端消極不配合,導致吹測無效的酒測單,且臺端亦親自表明不願接受酒測,執勤員警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五)另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再次行文向舉發單位查證並請其提供相關事證,其提供員警回覆聯及採證光碟供本案裁處參考。

(六)綜上所述,全案經被告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禁考3 年,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之卡拉OK店唱歌並飲酒,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經警員攔查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原告予以拒絕,嗣經警當場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第4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舉發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處分依法是否得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 年3月1 日修正施行前)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雖已將罰鍰提高為「9 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然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並非屬於裁處前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原告者,是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等規定。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林弋任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由三重區溪尾街直行,要經過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口,看到一名女子由溪尾街的卡拉OK要騎出來,之後我要攔查時,女子突然再騎回去,攔查的時候,他就離開車輛,我就直接作盤查,有聞到酒味,詢問該女子要求他配合酒測,女子稱說他沒有騎車為什麼要接受酒測,因為酒測器插入吹管,如果未吹測,時間到了,就直接有未測的單子出來,出來三張,有告訴該女子拒絕酒測的效果,就是罰緩六萬元,扣車,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就直接開拒絕酒測的罰單。

原告他就根本就沒有吹酒測器,因為他認為他當時就沒有騎車。」

、「(你在什麼時候告訴原告拒絕酒測的效果?)就是在第三張個案未吹測的酒測單印出來時告訴原告的,他還是堅持拒絕酒測。

酒測紙如果要顯示『拒絕酒測』的話,的單子要事後用手按才會跑出來,不會因為三次沒有吹就自動跑出來,所以我們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效果。」

、「(到底是什麼時候跟原告說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按拒絕酒測前有講。」

、「(你剛剛說原告從卡拉OK要騎出來,你就上前盤查,盤查的理由為何?)因為我看原告從卡拉OK騎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有規定合理懷疑就可以盤查,因為他從卡拉OK騎出來,認為易發生危險的交通工具。」

、「(你盤查到原告時,他已經又往回騎了嗎?)已經又騎回去卡拉OK 店 門口了。」

、「(他為什麼又騎回去?)我後來到卡拉OK門口時,因為當時原告身旁有一位男子,我跟該男子聊天的時候,該男子有跟我說是他提醒原告前方有警察的。」

、「(你有看到原告騎回去卡拉OK的動作嗎?)有。」

、「(你當時認為原告為什麼要騎回去卡拉OK店?)我覺得原告心虛。」

、「(你覺得原告是因為什麼事情心虛?)我覺得他是酒後駕車怕被處罰。」

(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就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未提及與證人林弋任先前有何讎隙,則衡情證人林弋任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弋任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林弋任所為證詞自堪認屬實,則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則不得加以拒絕,是其所稱警員不應要求伊接受酒測云云,洵無足採。

2、又原告係無駕駛執照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結果列印各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附卷足憑。

3、另被告於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業如前述;

惟原處分卻誤為援引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為處罰,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之處。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誤為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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