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130,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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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 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2年3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2月1日及2月6日對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所提供101年7月及11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及工資請領單,並對照檢查紀錄之陳述,發現原告因指派所僱勞工盧廷龍(下稱盧員)參加在職訓練,受訓時間為同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至12時,同日夜班時間為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下稱系爭期日),逾單日8 小時部分之延時工資(扣除休息時間部分外,工時合計為13.5小時),就延長工時(5.5 小時)工資部分未依規定加成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發給8 小時正常工時、另2小時工時之1 倍薪資、及3.5小時延長工時,至少已就其中1.5小時按1.33倍計算,餘2小時,按1.66倍計算給付工資。

)。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2年2 月26日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檢查結果及原告所為陳述,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未依法定標準加計給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2年3月18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基法罰鍰裁處書,處以原告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102年8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之工時,合計為15小時,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1.5小時,則剩餘5.5小時;

其中2小時係因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工會理事長率各理事代表與會做成決議,並由原告行文各分支機構確實依照會議決議事項執行,合法性無疑。

另其中3.5 小時屬於延長工時部分,因三班制每班固定發給延時工資1.8小時,並按原領工資1.33倍實際加給,而所餘1.7小時,如以1.66倍加成計算,未給付時數最多為2.82小時,則原告已核給盧員3 小時正常工時工資,自無未依法加成計付薪資之情。

㈡原告78年既實施三班制,先後多次與臺灣鐵路工會(下稱鐵路工會)就分配工時部分開會決議,已取得鐵路工會之同意;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

鐵路工會甚至函文要求原告落實三班制;

況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平均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計付之工資額,若實施二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無法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㈢縱令原告就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之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未依法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屬實,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有使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延長工時含正常工時13.5小時提供勞務之事實,且非依勞基法規定經得工會同意變更工作時間,自應依法計給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5.5小時)之延時工資,始為適法;

惟原告對盧員系爭期日延長工時僅3.5小 時加成核算,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㈡適用勞基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型態各異,交通運輸機構雖有其特殊性質,惟仍須依法令安排規劃所僱勞工勞動條件事項,尚不應被動解釋因工作型態有異而無法遵守法令規範。

㈢原告有關分配工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經鐵路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事實。

且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每週正常工時以48時為度,亦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89年6月28日修正)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不符。

又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29日研復「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分區說明會」之會議;

及原告93年12月29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12月23日協商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修正交通部所提審查意見應如何申復暨工作規則第44條修正會議,雖有工會代表出席,但均未有就分配工時會議討論之記載,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

㈣原告之工作規則規定每週正常工時以48時為度,據以計算正常工時,已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1項(89年6月28日修正)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且原告提出計算3週之正常工時140小時,已高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126小時,足見原告並非以上開規定分配工時,且經計算結果,原告已有將逾 126小時部分之工時納入分配工時14小時,其分配工時已有錯誤而違法,自難認其分配工時方式為合法。

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予以處分,依法自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業,且原告有使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提供勞務延長工時含正常工時合計13.5小時,原告則發給8 小時正常工時、另2小時工時之1倍薪資、及3.5 小時延長工時,至少其中1.5小時按1.33倍計算,餘2小時,按1.66倍加成計付之工資;

又原告自78年間起即有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180頁反面),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原告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及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 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用人費用客運人員在職訓練請領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101 年10月19日運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 至18、23、67至69、109至115頁),應可認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期日勞工盧員延長工時部分,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工資為事由,並非原告未經鐵路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勞工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逕為分配工時,或正常工時有逾法定總工時數等情,而予以裁罰。

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僱用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延長工時究為 5.5小時或3.5小時?亦即原告主張本件分配工時2小時部分,是屬於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經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

分別為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之1 所明文規定。

再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7項規定:「裁罰處分基準(新臺幣):㈠第1 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

...。」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經核此函釋,乃屬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此條文於91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但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在於: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

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原條文第二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工時彈性不足,造成部分企業排班困難。

爰予修正,使二週得有二日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時以十小時為度,每週正常工時以48小時為度。

準此以觀,在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前,如有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分配工時之情,自仍繼續有其法律效力。

㈢按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或在91年修法之前、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是本件勞工盧員得向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成計付之要件,除需其有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情形外,尚需其延長工時,係為原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原告所要求為其要件。

縱令分配工時未經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或勞資會議同意,但原告與勞工盧員自78年間起,即已實施分配工時,且勞工盧員就原告工作之排班方式,係採分配工時,已實施二十餘年,未曾就分配工時有爭議,自應清楚明白分配工時之情事。

則原告使其所僱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工作13.5小時部分,除正常工時8小時外,另有2小時分配工時,其餘3.5小時始屬延長工時,自屬無誤。

從而,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工作2 小時之分配工時,自當明白知悉,並非以延長工時之意而工作,原告亦係以該2 小時分配工時屬於正常工時之範疇,而令勞工盧員工作,並非以延長工時之意使勞工盧員工作。

是勞工盧員所為2 小時分配工時,原告自無按延長工時之法律規定加成計付工資,洵可認定。

㈣按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規定以觀,勞工需因「從事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勞務對價性關係)。

若勞工未從事工作,當然不能獲得工資至明;

除非雇主另有恩給施惠或贈與而非屬工資者外。

從而,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以觀,即在於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雇主始有按此條文規定加成計付之義務。

本件勞工盧員於系爭期日分配工時2 小時,實際上並未增加勞工盧員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工時,亦即該分配工時核屬正常工時之範圍,非屬延長工時之工作,則原告僅負有給付正常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另為給付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原告既已給付該分配工時2小時之正常工時之1倍薪資予勞工盧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薪資給付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甚明。

是被告誤以系爭期日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屬於延長工時,認原告未加成計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殊不可取。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各種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從而,在實體法規範有所不足時,基於訴訟基本權對於實體法權利之補充功能,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應予以調整,特別是當受到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時,受處分者權利實現因為事件的型態,處於先天不利情況而難於達成者,權利保護擔保要求事實有效之權利救濟,放射到實體法之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即應予以倒置。

在89年6 月2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48小時為度。」

,依此規定雇主如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即得採分配工時,並非如有工會者,即不得以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而採分配工時至明。

則不論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得實施分配工時,僅賦予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權」,惟如實際上雇主與工會進行會議協商方式,取得會議決議實施分配工時,則會議協商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保障「同意權」方式,應認並未違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意」(在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取得同意,嗣雖經修正,亦不影響原已取得同意之法律效力。

)。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鐵路工會間就78年修訂之工作規則,係採取先由各地處段選出鐵路工會代表與原告達成決議,再送交原告由工會代表與原告開會決議等情,而鐵路工會函復本院陳稱未有依工會法規定決議同意分配工時之紀錄,但亦陳明因歷時已25年之久,相關卷宗均已銷燬,該會無法確定是否有同意分配工時之事實,另有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之情,此有鐵路工會103 年3月18日鐵工福字第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依鐵路工會相關卷宗均已銷燬,固無從直接查明鐵路工會是否同意分配工時之事實。

但依原告提出(含原告聲請本院調查所得)下列證據:⑴100年6月29日研復「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分區說明會」建議事項會議,工會有代表15名出席,建議事項係原告整合鐵路工會等意見而提出,其中有討論三班制人員之作息分配,建議事項含有每班分配工時為0至2小時,每班延長工時最高為1.8 小時,而所附之作息分配表,計有:正常工時、分配工時、延長工時及休息工時,決議其中分配工時係照建議事項通過(見本院卷第66、67、69頁)。

⑵94年12月14日確認團體協約第26、27、28條工時條款修訂等事宜會議紀錄,鐵路工會有代表6 名出席,其中會議結論有三班制:每一夜班排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 至10小時,延長工時為1至2小時。

每一工作班排定正常工作9 至10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視為延長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⑶原告運務處95年4 月13日運綜考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會議紀錄:工會提案請原告確實遵守93年3 月31日因勞資爭議協商結論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⑷鐵路工會94年5月20日()鐵工福字第344號函,請原告確實依照以排定三班制為原則辦理(見本院卷第114 頁)。

⑸鐵路工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78年8 月25、26日),其中提案有請原告(78年)3月1日全面實施3 班制,嘉惠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⑹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3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94年5 月13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其中就37條第2項三班制㈠(按即三班制,每日分配工時最多2 小時之意);

及原告93年12月29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12月23日協商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修正交通部所提審查意見應如何申復暨工作規則第44條修正會議,鐵路工會有代表出席,決議工作規則第37條第2項三班制㈠(按即三班制,每日分配工時最多2 小時之意)依交通部意見修正(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⑺原告提出78年10月7日經「北市勞二字第17192號」函准予備查,迄至97年9月8 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工作規則一冊,其中37條有關三班制規定,每日分配工時最多2小時之意(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足見,原告於工作規則有關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每日最多 2小時),並非原告單方逕為決定,確係迭次與鐵路工會開會決議之事實;

況鐵路工會前曾提出要求原告全面實施三班制之議案。

甚者,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平均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計付之工資額,若實施二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無法獲取延長工時之工資;

因之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對於勞工並無不利,鐵路工會(或會員即勞工)似無不同意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理。

準此,原告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應認具有取得工會同意之高度蓋然性。

縱令原告實施之分配工時,並未取得工會同意屬實。

惟除有上開工作規則外,原告自78年間起即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而三班制分配工時均係應事先排班,勞工則依該排班時間工作,原告運務既均正常,且如前述,鐵路工會提出要求原告全面實施三班制之議案,殊難認勞工會反對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情。

再者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21年上字第1589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原告即自78年間既已實施三班制之分配工時,且規範每日分配工時最高2 小時,勞工均按排班工作,依卷內資料未曾有爭議,且分配工時僅係調配工時,實際上並未損及勞工權利。

況依原告所述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平均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可獲取約1萬8千元至2 萬元加成計付之工資額,若實施二班制,白天正常班即無延長工時,無法獲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情(見本院第198 頁反面);

因之原告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對於勞工並無不利,勞工似無不同意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之理。

又依上開原告與鐵路工會多次之會議決議,實際上就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三班制之分配工時,鐵路工會並無爭議可言。

準此,至少亦有勞工半數以上默示同意三班制之分配工時,實亦具有高度蓋然性之情。

如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具有鐵路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高度蓋然性之事實,由於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三班制之分配工時,距今已逾二十餘年,欲令原告完全確實舉證提出之前已得鐵路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分配工時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是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所為舉證程度既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被告如認系爭分配工時未得鐵路工會同意或有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情,依前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作調整,應予以倒置,由被告負確實舉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既未能提出有經鐵路工會同意,且僅能以鐵路工會同意為實施分配工時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有過失或故意,始得予以處罰,否則即不應處罰至明。

查原告於78年修正工作規則,採三班制之分配工時,在此之前係以補發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自78年間起即實施分配工時,及勞工盧員亦確實自斯時起即採分配工時,均未曾就分配工時部分有爭議之證據,且如前述,工會亦曾就三班制分配工時提案,要求原告全面實施。

足見,原告於工作規則修訂三班制分配工時後,即實施分配工時,且鐵路工會或會員均未曾有反對之意,因而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且分配工時核屬正常工時之事實,應可認定。

準此,原告自78年間起即實施分配工時制度,及勞工盧員亦確實知悉且實施分配工時,而原告向來均按此計算工資額(就分配工時按正常工時1 倍工資計付),盧員亦未曾有爭議,則原告按已施行二十餘年之久三班制分配工時,於系爭期日仍依實施二十餘年就分配工時2小時按正常工時1倍計算工資,則不論原告或勞工盧員均應無質疑爭議;

縱令原告應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屬實,惟原告就分配工時2 小時部分,未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而被告就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從而,縱令認定原告實施三班制分配工時,未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或勞資會議同意,所實施分配工時應以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屬實,惟如前述,原告未按延長工時加成計付工資,顯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則被告遽以裁罰原告未依法加成計付工資,容有違誤。

㈦原處分係以原告就系爭期日勞工盧員延長工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工資為事由,並非原告未經鐵路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逕為分配工時,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罰。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原告是否就勞工於系爭期日之延長工時,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成計付之情。

而原告主張系爭期日分配工時有2 小時之情,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前述,非屬延長工時,則原告並無未依規定加成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法事實。

至於原告未能提出確實經鐵路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分配工時之積極證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定;

或原告計算分配工時,是否有逾法定正常工時每二週不得逾84小時之時數,事涉該二週總時數計算之問題(或者為原告主張以三週為計算基準),但本件被告僅係因系爭期日就延長工時未依法加成計付,為其裁罰事實理由及對象,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期日其中2 小時為分配工時,本院查系爭期日2 小時分配工時,並無從認定確屬無效之情,至於原告就勞工盧員之分配工時,是否有逾法定之總時數;

或如有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部分應屬延長工時,原告如未依法加成計付,均未在原處分裁罰範圍內,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洵可採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依法定標準加給),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如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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