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
-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3月20日對
- (四)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 (五)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受被告102年4月25日所發,北
-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 (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 (八)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 (九)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
- (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 (十一)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
- (十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法令依據: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 (一)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三)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
- (四)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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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號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金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蘇新發於102 年2 月6 日單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80 分鐘,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82 分鐘);
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達727 分鐘(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25 分,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27 分鐘),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原告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裁處5 次在案,乃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項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 年4 月25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
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3 月2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蘇新發於102 年2 月6 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逾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有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可稽;
另被告認定:其所屬勞工局於102 年3 月8 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102 年1 月份所僱勞工之出勤紀錄,發現原告有使所僱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達727 分鐘(扣除休息時間),工作時間逾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有出車明細表及檢查紀錄可稽云云。
(四)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故意,而原告前因相同違法情事,於5 年間經被告裁處5 次在案,仍未見改善,本件係第6次違反,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5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依法得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處以最高金額)。
(五)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收受被告102 年4 月25日所發,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因不服上開裁處,前依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規定,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該裁處書影本,經由被告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遭訴願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1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2項)」;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25條、第32條……規定者」。
原告是否違反上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審酌有無違反之故意。
(八)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102 年1 月1 日係元旦,且係連續假期之末日,而102年2 月6 日係春節前數日,該段期間消費者搭乘客運班車之流量甚鉅,交通部為有效紓解車潮及人潮,順暢春節期間人車疏運,乃擬具「102 年春節疏運宣導計畫」,宣導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7日止,並要求原告配合,即加開班車疏運,此有交通部開會通知、交通疏運宣導計畫為憑。
3、原告為配合疏運該時期之人潮,故加開班次,以致駕駛員工作時間加長,偶有部分駕駛員每日工作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12小時,此純為配合交通主管機關疏運旅客之政策所致,原告並無使所僱勞工每日工時逾12小時之故意或過失。
4、以服務中長程旅客為主之五楊高架橋,因施工問題,一再延誤通車日期(遲至102 年4 月20日始行通車),以致造成新北市國道泰山站路段塞車嚴重,原告之駕駛員蘇新發、謝宏駿所駕大客車,來往於臺北-豐原-東勢,於102年1 、2 月份,亦因塞車而使工作時間加長,且因塞車時間無法預料,導致全日工時偶而逾法定12小時,顯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使駕駛員工作時間逾越法律規定,亦即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5、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乃被告竟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云云,並裁處罰鍰,殊屬違法。
(九)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 1、查依駕駛員謝宏駿2013年1 月出車明細表所載,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共出車4 趟,即①06:10(發車時間)至08:45(收班時間),共出勤155 分鐘(該明細表誤載為156 分鐘)②09:30(發車時間)至12:30(收班時間),共出勤180 分鐘③13:40(發車時間)至16:45(收班時間),共出勤185 分鐘④17:30(發車時間)至20:55(收班時間),共出勤205 分鐘(該明細表誤載為206 分鐘),以上合計為725 分鐘(155+180+185+205 )。
2、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清楚,竟認定謝宏駿於101 年1 月1日總工時達727 分鐘,即多算2 分鐘,洵有違誤,亦即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從而其裁處罰鍰30萬元,自有違法及不當。
3、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應受罰鍰之裁處,然被告之裁處有濫用權力,即裁量恣意濫用,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同法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之裁量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法院即得加以撤銷其處分。
⑵上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 號、102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理由)。
⑶原處分就原告所屬司機謝宏駿之工作時間認定錯誤,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又其裁處金額過鉅,違反平等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及最高法行政院判決意旨,鈞院應撤銷其處分,始屬適法。
4、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認定略以:縱扣除2 分鐘,謝君於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亦超過12小時,故仍維持原處分,即裁處最高罰鍰30萬元,顯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誤,蓋扣除2 分鐘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裁處較低罰鍰,始符合比例原則,乃原訴願決定竟未撤銷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殊屬違背法律。
(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1、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退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遭受裁處罰鍰(純屬假設),然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係為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春節加強旅客疏運),致駕駛員偶有超時工作之情事,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一般為輕,所生影響亦非重大,而所得利益極微,乃被告竟裁處30萬元罰鍰(最高金額),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告以原告係5 年內第6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故加重處罰原告30萬元,然查:另案某汽車客運公司,亦係第6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然高雄市政府僅裁處10萬元罰鍰,與本件相比較,相差高達20萬元整,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
由上可知,原處分之裁處金額顯然過重,有所不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十一)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予撤銷。
(十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法令依據: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32條... 規定者。」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且依駕駛員謝宏駿102 年1 月1 日之出車明細表所載,係爭當日謝君共出車4 趟,合計出勤應為725 分鐘(意指非明細表誤載之727 分鐘)。
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致應受罰鍰處分,然被告機關亦應審酌原告係為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春節加強旅客疏運),才致駕駛偶有超時工作之情事,原告受責難程度顯然較輕,應處罰較低罰鍰始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機關竟處以原告30萬元罰鍰(最高金額),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復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係第6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故加重處以訴願人30萬元罰鍰,然另案某汽車客運公司,亦係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則僅處以其10萬元罰鍰等語。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經查原告對使所僱勞工蘇新發102 年2 月6 單日工時逾12小時、勞工謝宏駿102 年1 月1 日單日工時逾12小時法定上限一事並不爭執(縱認原告嗣後主張謝宏駿102 年1 月1 日共出車4 趟,合計出勤應為725 分鐘,工作時數仍逾12小時)。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且原告係從事交通運輸事業,暨明知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即有可能受路況(含春節期間加強旅客疏運)影響而致超時,則原告尚非無法事前衡量預作適當安排或尋求其他方案因應。
是原告所稱,為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疏運政策,以致所僱勞工超時工作之主張,顯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鑑於國道客運駕駛人員之勞動條件是否確保,攸關駕駛安全,且影響大眾交通安全及公共利益甚鉅,爰原告更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至本件原告雖舉出另案某汽車客運公司,亦係第6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則僅處以其10萬元罰鍰。
惟查地方主管機關各自依法獨立行使裁量權,被告係依據所訂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執行裁處,且斟酌原告5 年內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計有5 次,本件係第6 次違反,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乃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前開裁罰基準第25項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且若允許前開原告之脫法行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將無法落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從事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2 年3 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蘇新發於102 年2 月6 日單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80 分鐘,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82 分鐘);
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達727 分鐘(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25 分,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27 分鐘),而於本件之前,原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予以裁罰(共5 次)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紙、出車明細表影本2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影本5 紙〈含送達證書影本4 紙、繳款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9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
(四)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之(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其係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而附表第25項規定:「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9條第3項、罰鍰額度: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前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一日超過12小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裁罰處分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係指第一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係指第二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八萬元罰鍰。
(四)第四次違規係指第三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十五萬元罰鍰。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係指第四次處分在案五年內再違規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六)得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從事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限制,而原告使所僱用之勞工蘇新發、謝宏駿分別於102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6 日,有單日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且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經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予以裁罰,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5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固稱為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疏運政策,以致所僱勞工超時工作云云,並提出「交通部春節交通疏運宣導計畫」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由該「交通部春節交通疏運宣導計畫」以觀,僅係請原告加強宣導所管疏運措施中與民眾有關之內容,並不涉及指示如何排定駕駛員班次之問題;
況且,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有關勞工單日最長工時之規定,核屬強制規定,是原告上開所指,自非得執之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本件原告自78年9 月6 日即經核准登記,所營事業含「公路汽車客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且其長久持續經營汽車客運業,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則依營運之經驗而言,其就營運中所遭遇之情況,諸如例假日或民俗節慶日之易塞車時間、路段及路程所需時間為何,當非不能預見,則縱使為加強例假日或民俗節慶日之旅客疏運,仍應將上開可預期之因素及駕駛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每日工作最長時數,一併作通盤之規劃,以利旅客疏運及避免因勞工長時間疲勞駕駛而影響勞工及乘客之安全,並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之規定,然本件延長上開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既已超過12小時,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
況且,由勞工蘇新發102 年2 月6日之「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以觀,當日之駕駛班次有4 班,分為:①6 時10分至9 時(170 分鐘)。
②10時至13時5 分(185 分鐘)。
③14時10分至17時45分(215 分鐘)。
④18時10分至21時40分(210 分鐘),則於第3 班結束(駕車至東勢),勞工蘇新發之工作時間已達570 分鐘,距當日最長工作時間12小時(720 分鐘)僅餘150 分鐘,而觀乎上開班次所耗時間,最短者仍需170 分,是若由勞工蘇新發再由同一路線自東勢駕車至臺北轉運站,其逾越150 分鐘之可能性極大,此時為免違反規定,理應另行安排其他駕駛人或令勞工蘇新發改駕駛其他路線,但因未為調整致有違規事實之發生,據此益見原告所稱不能預見云云,核無足採。
再者,本件勞工駕駛之班次,衡情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或得授權之職員決定之,而縱使該等人員非出於故意違反規定,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該延長上開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違法事實,該等人員仍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自堪認定。
⑶觀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就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乃係「12小時」,而本件勞工蘇新發於102 年2 月6 日單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80 分鐘,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82 分鐘);
另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達727 分鐘(依出車明細表「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計算為725 分,若依「出勤」欄及「實際」欄計算則為727 分鐘),何以由上開出車明細表之「發車時間」欄與「收班時間」欄所計算之時間會少於「出勤」欄及「實際」欄所載(總計各差距2 分鐘),就此原告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則原處分就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之記載為727 分鐘與實際之工時是否有2 分鐘之差距,已屬有疑;
況且,不論是否有2分鐘之差距,上開勞工之單日工時均已逾12小時,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不得逾12 小 時之限制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原告所指「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
⑷行政裁量之法律要件若已具備,行政機關本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自得依具體個別情況予以審酌決定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或如何發生,原則上並不生違法之問題,亦即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查原處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9第1項第1款,且因原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予以裁罰(共5 次),乃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規定予以裁罰30萬元,難認存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至於原處分就勞工謝宏駿於102 年1 月1 日總工作時間之記載為727 分鐘與實際之工時縱有2 分鐘之差距,而逾規定之12小時僅有5 分鐘,然本件之違規事實尚包括勞工蘇新發逾規定之12小時至少達60分鐘,故原處分並非僅執勞工謝宏駿逾規定5 分鐘部分為裁量之事實依據;
至於原處分於「理由」欄固載稱:「受裁處人就本案違反事實,依說明三所述,難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故意。」
,但綜觀其就有無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是否具備所為之認定,尚非有誤,而就此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決定,亦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5項規定無悖(並不受其他主管機關之裁量先例所拘束),是原告就此所稱原處分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即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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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
├──┼───────┼────────────┤
│ 一 │100年11月4 日 │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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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2月26日 │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
│ 三 │101年3 月12日 │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
│ 四 │101年10月12日 │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
│ 五 │102年1 月3 日 │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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