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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
102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蔡念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禮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於101年6月12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該藥局陳列架上查獲已逾標明有效期限(標示製造日期96.10.01、保存期限3 年)之彈性繃帶(下稱系爭繃帶)一個之醫療器材(衛署器制壹字第001029號),系爭繃帶標示製造日期96年10月1日、保存期限3年,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3款規定(101年7 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為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藥事法第2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無非係指使用時對人體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含有毒或有害物質時,有損人體健康、或超過有效期間保存期限易傷害或危害人體及健康,或質量強度與核准不符致影響性能或有效成分者之器材。
系爭繃帶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得免於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則縱令逾5 年、10年使用之,對人體、健康不致產生傷害或危害之疑慮,已非屬上開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
系爭繃帶雖標示製造日期96.10.01、保存期限3 年,乃製造商依82年3月23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號公告限定,非製造商得認該醫療器材有需標示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之必要性。
㈡原告並非意圖販賣過期品,只是一時疏失。
只因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致讓原告誤解而疏未於保存期限屆滿前篩選出系爭繃帶,而與供貨商換貨。
㈢刑法故意犯係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犯法之犯罪行為,故意犯中之意圖犯乃指行為人除故意外,尚有特定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為意圖犯要件。
原告並無意圖區區為45元之系爭繃帶,而陳列販賣,是原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
㈣被告於查獲時,應先勸導原告,讓原告日後更加注意管理,方符比例原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公告醫療器材得免於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惟製造商若自願性於醫療器材標籤、仿單或包裝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尚無違反規定,且製造商得認該醫療器材有需要標示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必要性,則販賣商自應有其責任注意產品勿販售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㈡原告意圖販售而陳列系爭過期醫療器材,業經原告自承,且有101年6月12日本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抽驗產品文件及原告101年6月26日訪談紀錄表可稽,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3款事證明確。
縱原告與供應商維持良好進、換貨狀況,亦無從解免前述違規行為之責任。
又被告就原告違規行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已屬從輕,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違反公平原則情事。
㈢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已屬從輕,且無減輕事由,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同法第23條第3款:「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同法第90條第1、2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或第23條第3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準此以觀,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法第23條第3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即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處罰至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繃帶標示售價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檢查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藥局執照、系爭繃帶之照片三幀、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訴願決定書、復核決定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65、80至87頁),堪認為真實。
而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原處分是否有違法?⑵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事由?⑶如原告有違章事實,被告應否先勸導,不得逕為裁罰?㈢經查:⑴本件原告為依法登記為禮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而為營業販售行為,且該藥局僅有原告一人負責,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有藥局執照一件(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
原告將系爭繃帶之醫療器材陳列於陳列架上,自屬具有販賣意圖,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⑵系爭繃帶屬於醫療器材,則原告意圖販售而於陳列架上陳列之,已如前述,基於為對社會大眾購買醫療器材之保障,意圖販賣者自負有不得陳列逾保存期限醫療器材之義務,原告既為經營藥局販賣業務,而有陳列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事實,核屬違反不應作為而作為之義務,被告自得依藥事法第90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至明。
⑶原告係依法登記為禮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而為營業販售,且藥局僅有原告一人負責,原告將系爭繃帶醫療器材係陳列於陳列架上,核屬具有販賣意圖至明,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承其已每年均會就藥局所販賣之醫療器材予以檢查是否逾期(及於販賣予客人時,亦會再次檢查是否有逾期),且就所販賣之彈性繃帶,亦曾於97年7 月24日曾有因逾保存期限而退換貨之事實,併據提出收據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況原告復係取得合格證照之藥師(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藥事專業人員,復係上開藥局負責之藥師。
準此以觀,原告就不得陳列逾保存期限醫療器材之相關法律規定,顯屬明知,並無不知或因有過失而不知之情。
是原告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適用。
是被告自無從依此上開條文規定予以裁量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足堪認定。
⑷本件係行政處罰,並非刑事處罰,自應依行政罰法及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定審酌處置。
原告主張:依刑法故意犯係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犯法之犯罪行為,故意犯中之意圖犯乃指行為人除故意外,尚有特定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為意圖犯要件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除行政法有特別規定僅處罰故意外,則就過失亦得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具有販賣意圖已如前述,而就陳列行為部分,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僅以故意行為為限,縱令原告非故意陳列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惟原告本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陳列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亦具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要無違誤。
⑸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規定違章時,被告機關應先口頭勸導之先行程序,於再次違章時,始得裁處罰鍰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勸導,不得逕為裁罰云云,於法無據,要不可取。
⑹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件被告不論是否有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限,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妥當合目的性,而此合目的性,縱令有所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範圍;
又依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容或有情輕法重(另涉立法權事項),但既無其他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自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原處分並無同法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
準此,原處分自無違法之事證,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禮安藥師藥局之負責藥師,於101年6月12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該藥局陳列架上查獲已逾標示有效期限之系爭繃帶之違章情事,核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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