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6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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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琳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新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10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分別在「寵寵微積」及「寵物精品」網站上,以「鬥牛牧場專業鬥牛犬舍」、「鬥牛牧場」等名義,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住所勘查,發現產縟墊、哺乳母犬及剛出生幼犬,且牆面上掛有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請原告訪談後,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前,將相關市招及廣告下架或依法至被告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灣現在已是法治國家任何的法律案件都需要有足夠的證據,才能將1個人定罪,而不是憑主管單位1個人的懷疑與猜測,就將人定罪,1件買賣構成的要件,需要有買方、賣方、時間、地點、價錢、貨物,在沒有買方、賣方不承認,不知道時間、地點自己認定在板橋、價錢不知道,也沒有貨物(現場幼犬未斷奶,還不能賣),沒有電話錄音,也沒交易實況錄影,這樣的條件下去認定一個買賣案件,實在有違法治精神。

原告網路上的廣告,是有點選新北市沒錯,那是因為原告往來宜蘭和新北市的次數,每週總有4、5次以上,原告經營的模式是新北市的客人打電話來洽詢時,就跟客人說:「我們的店在宜蘭,請客人過去店內選購,如果交通不方便,在板橋有免費的專車可以接送,請他們到板橋集合,再一起過去。」

,起訴書上有提到動物轉運站,並進行販賣的行為,原告不知道這轉運站從何而來,還有上次提到原告將許可證正本貼在牆上的事,那也是防疫所自己編的吧!實際上只有影本(正本是黃色紙,影本是白色紙),這次提到現場5隻狗皆是泌乳期,乳房脹大的現象,實際上只有2隻剛生過,而不是5隻,這些檢查員都有拍照回去,原告希望能把照片拿出來研究研究,是否是防疫所的人為了開單充業績,而亂編亂寫,再說這些狗的來源是民國101年間,原告開始準備開店,從各家繁殖場買回來的,所以就算生過小狗,也是很正常的事,它們平常養在店內,偶爾,原告看到那1隻特別喜歡,就把它帶回家玩幾天,再把它送回去,所以在原告家中多出1隻狗,少1隻狗,是常有的事,中華民國的法律應該沒規定寵物業者,家中不得養寵物吧,原告位於板橋的工廠,平日確實經常有人帶狗在此進進出出,因而造成誤會,那是因為這些人家住新北市,曾經在宜蘭店內跟我買過狗,他們知道在這裡就可以找到原告,所以只要狗狗有任何問題,例如:獸醫的介紹、疾病的預防、教養的問題和養狗的心得交流,都可以來找原告,以上這些服務,只要不營利,也都沒有違法的問題才對。

至於幼犬部分,因為像鬥牛、巴弋這一類短鼻子的狗,幼犬都很容易有鼻子溢奶,而造成呼吸道感染死亡的問題,再加上母狗燥動容易踩死幼犬,所以新生的幼犬需由人工24小時專人照顧,這一點這些防疫所的人員,各各都有獸醫背景,基於專業,他們也應該懂吧!在業界,大家也都會帶回家照顧,不可能放在店內,否則幼犬可能在幾天內全部死光光,所以帶回家照顧也是不得已的呀!10月18日檢查員發現幼犬少2隻,那是因為幼犬長大了,可以交由母狗自行照顧,所以送回店內,並不是在板橋就賣掉了,一般寵物店也沒人在賣未斷奶的幼犬,防疫所的人怎麼可以說原告把它們賣掉了呢?最後,還提到「鬥牛牧場」、「李先生」、「寵物玩家」,其實都是原告,「鬥牛牧場」是原告向畜犬協會登記犬舍用的名字,「寵物玩家」是原告向縣府營業登記的名字,「李先生」是廣告上聯絡人的稱呼,而防疫所的人竟然可以用不同的名字來分辨「鬥牛牧場」就是在板橋,「寵物玩家」在宜蘭。

由於以上的理由,原告認為只要有申請的地方(宜蘭店內)營業,都是合法的,至於接送客人、售後服務,心得交流,雖然在板橋,但只要不營利,不賣狗,都是合法的,廣告內容只要不涉及詐欺,也沒人規定內容要怎麼寫,被告不該只憑猜測與懷疑就認定原告有違法,更可惡的是可以自己加上「動物轉運站」和不實的照片報告來強化自己的論點,又原告的主張是說把廣告登錄在網路上沒有錯,可是把臺北的人帶到宜蘭去買狗,跟把宜蘭的狗帶到臺北來賣是不一樣的,希然貴院能依實際的證據與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決,以維護臺灣法治精神。

(二)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及同法第25之1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稱:「原告李先生表示其為領有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因經營新北市工廠需頻繁往來於新北市及宜蘭縣,且因需24小時照顧未滿月之幼犬,故將宜蘭縣寵物店內之哺乳幼犬及母犬帶回新北市住處照顧;

本處多次於現場勘查,皆未看見現場交易事証,然其將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懸掛於住所牆面上,乃因需於該處集合新北市客戶,統一以車輛載至宜蘭縣寵物店內購犬,並未於新北市有販賣犬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理由: 1.原告表示被告無查獲現場交易情事,質疑被告認定標準,有違法治精神本案依法行政,依上開事證,原告透過相當規模之拍賣網站販賣犬隻之交易行為,且現場牆面懸掛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足以認定其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業,且未向本處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業者」之事實。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年1月26日研商加強查緝非法寵物繁殖買賣業者計畫會議指出:「有關民眾檢舉疑似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違法販賣犬隻相關案件之裁處基準,係以其是否構成動物保護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條件,非以其是否完成犬隻交易為要件...」是以,原告是否完成交易買賣,要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2.原告表示其居住所牆面上所懸掛之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為影本,而非正本,並質疑為虛偽造假資料各縣市政府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樣式不盡相同,目前尚無統一格式。

被告之動物保護檢查員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及10月18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牆面上懸掛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因為彩色列印且護貝保存之文件,造成動物保護員誤判為正本;

然許可證為正本與否,概不影響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認定。

3.原告表示其居住所只要不營利,即無違法問題雖原告表示因需24小時照顧未滿月之幼犬,故將宜蘭縣寵物店內之哺乳幼犬及母犬帶回新北市居住處照顧,然其於寵寵微積等知名寵物買賣平台之幼犬出售區,刊登販犬廣告,標註所在縣市為台北縣(或新北市),並於其居住所牆面上懸掛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皆為「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4年6月1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証。

準此,申請之營業場所為主機關審查之重要標的,業者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

爰此,領有其他縣市核發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業者,確於貴縣另設犬隻轉運站並進行犬隻販賣行為,已逾越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應視為無照營業。」

爰此,原告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應以宜蘭縣為限。

4.原告質疑何以判斷「鬥牛牧場」位於板橋,而「寵物玩家」位於宜蘭原告於網路上刊登販犬廣告,留下聯絡手機(0000000000)及聯絡人李先生,並註明所在縣市為台北縣(或新北市),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到案說明,亦承認刊登廣告在卷,違反動物保護法事實明確,被告判斷其經營事實乃依據居住所現場所見犬隻及許可證、刊登販犬廣告且標註於所在地為台北縣(或新北市)及其聲稱於此處集合客戶之行為;

廣告內容所述「鬥牛牧場」或「寵物玩家」僅代表行號或犬舍名稱,本案行為人明確,其販犬廣告刊登行號或犬舍為「鬥牛牧場」亦或「寵物玩家」,概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寵寵微積」及「寵物精品」之網站刊登廣告、被告之101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2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處所,是否有未經申請許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同法第25條之1更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二)次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

又行政院農委會94年6月1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三、又本辦法(即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修正名稱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特併敘明)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準此,申請之營業場所為主管機關審查之重要標的,業者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爰此,領有其他縣市核發寵物業許可證業者,卻於貴縣另設犬隻轉運站並進行犬隻販賣行為,已逾越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應視同無照營業。」

,就農委會上揭函釋,乃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被告查詢網路非法販賣犬隻案件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所為之解釋,該函釋就動物保護法第22條應辦登記寵物之範圍及相關業者營業區域所為之規定,核與該法條規範目的係藉由核准營業證照之程序,達成對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意旨無違,被告機關依法援用,即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並未辦理新北市之寵物業許可證,詎於10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分別在「寵寵微積」及「寵物精品」網站上,分以「鬥牛牧場專業鬥牛犬舍」、「鬥牛牧場」等名義,刊登「寵物品種:法國鬥牛犬、所在縣市:臺北縣、新北市,本店絕對不賣混種幼犬欺騙消費者(如有發現全額退款)、本店絕對不賣有先天遺傳疾病之幼犬(如有發現全額退款)、本店所賣出之幼犬皆已驅蟲並打完第1劑預防針、在本店買幼犬可簽訂本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及我門秉持賣一隻狗交一個朋友之精神並提供顧客長期之諮詢...... 」、「另外本店還有五大保證....」.等文字,並標有聯絡電話,客觀上已顯屬一般透過網路廣告刊登販賣犬隻宣傳資訊之交易行為,並顯示營業處所所在縣市在新北市(即改制前為臺北縣),此已有被告所提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參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之新北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9頁)中陳述略以:原告是領有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宜縣○○○○○000號)的合法寵物業者,經營項目有犬隻繁殖、買賣,原告經營本業皆有按規定繁殖買賣,至於網路上刊登之販犬文章,原告都有刊登寵物登記證字號,只是沒有把宜蘭縣加上去而已。」

等語為憑,則原告並未否認有經營寵物犬隻繁殖買賣之事,自堪認定。

至於,原告雖否認其經營前揭上開寵物犬隻繁殖買賣,並無在本案經查獲之新北市,並主張原告位於板橋的工廠,平日確實經常有人帶狗在此進進出出,因而造成誤會,是因這些人家住新北市,曾經在宜蘭店內跟伊買過狗,知道在這裡可以找到原告,所以只要狗狗有任何問題,例如:獸醫的介紹、疾病的預防、教養的問題和養狗的心得交流,都可以來找原告,以上這些服務,只要不營利,也都沒有違法之問題云云。

然查:(1)就原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分別在「寵寵微積」 及「寵物精品」網站上,以「鬥牛牧場專業鬥牛犬舍」、 「鬥牛牧場」等名義,刊登「寵物品種:法國鬥牛犬、所 在縣市:臺北縣、新北市,本店絕對不賣混種幼犬欺騙消 費者(如有發現全額退款)、本店絕對不賣有先天遺傳疾 病之幼犬(如有發現全額退款)、本店所賣出之幼犬皆已 驅蟲並打完第1劑預防針、在本店買幼犬可簽訂本會寵物買 賣定型化契約,及我門秉持賣一隻狗交一個朋友之精神並 提供顧客長期之諮詢......」、「另外本店還有五大保證 ....」.等文字,並標有聯絡電話,客觀上已顯屬一般透過 網路廣告刊登販賣犬隻宣傳資訊之交易行為,並顯示營業 處所所在縣市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此已如前所 認。

(2)本案經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住所現場勘查,發現有法國鬥牛母犬5 隻,另有幼犬5隻,此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1年9月25日 會勘紀錄及當日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6 頁頁),而其中法國鬥牛犬母犬2隻則有泌乳期乳房脹大現 象,此部份雖被告陳以該母犬5隻均有泌乳期乳房脹大現象 ,然此為原告否認,而本院依該卷附照片所示,亦無法採 認該照片上確有母犬5隻均有泌乳期乳房脹大現象,是被告 此部份主張即難逕採。

惟本院衡諸上開期日現場勘查之情 形,已發現有法國鬥牛母犬5隻,另有幼犬5隻之犬隻數量 ,而其中並有確在泌乳期乳房脹大現象之母犬(見原處分 卷第14頁左下方犬隻照片),而原告亦自承其中法國鬥牛 犬母犬2隻有泌乳期乳房脹大之情,則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 法則為認,原告上開查獲地點,顯已非屬一般住家飼養寵 物犬隻之情形自明。

(3)再參被告機關復於101年10月18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見原處分第28頁之會勘紀錄及第29頁當日所攝照片影本) ,亦見泌乳期母犬1隻、哺乳幼犬3隻及母犬5隻外,復見產 縟墊及剛出生幼犬1隻,原告於20餘天內除增加飼養1隻母 犬外,幼犬數量減少2隻,另新增剛出生幼犬1隻,且原告 前述並有10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在網站上刊登販售幼犬廣 告內容之事證(此詳見前(1)所述),參以原告起訴狀亦自 承其告網路上的廣告,是有點選新北市沒錯,因原告往來 宜蘭和新北市的次數,每週總有4、5次以上,原告經營的 模式是新北市的客人打電話來洽詢時,就跟客人說:「我 們的店在宜蘭,請客人過去店內選購,如果交通不方便, 在板橋有免費的專車可以接送,請他們到板橋集合,再一 起過去及該位於板橋的工廠,有對其在宜蘭店內所買過犬 隻,在該址提供諸如獸醫的介紹、疾病的預防、教養的問 題等情,被告因認原告有於查獲址為犬隻之轉運處所就繁 殖之犬隻為經營販賣之行為,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其無營 利之目的,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雖領有宜蘭縣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宜縣○○○○○000號),然依前述行政院農委會 94年6月13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營業區 域範圍本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其領有其他 縣市核發寵物業許可證業者,卻於本案查獲新北市板橋區 設有繁殖犬隻之廣告為邀約誘引買賣、運送,並為提供疾 病預防等售後服務之處所,以遂其進行犬隻販賣之行為, 當已逾越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應視同無照營業,被告是 認原告在上址新北市板橋區確有販賣犬隻營業之事實,視 同無照營業,當可採認。

至於本件原告所執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任何買主,皆未看見交易事證 云云,然就本件勘查時縱未當場查獲買主交易,甚而該買 賣交易之價金或犬隻隻交付是否另在他處,要不影響原告 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特併敘明。

(4)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另表示其居住所牆面上所懸掛之宜蘭縣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為影本,而非正本,並質疑為虛偽造假 資料各縣市政府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樣式不盡相同, 目前尚無統一格式乙節,經查究被告機關之動物保護員前 述於101年9月25日及10月18日現場勘查時,發現牆面上懸 掛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已屬不爭之事,則姑不論被 告所辯是否因其為彩色列印且護貝保存之文件,而造成動 物保護員誤判為正本;

然許可證為正本與否,概不影響本 件原告前述行為之認定,亦併敘明。

(四)從而,本院綜前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前揭「寵寵微積」及「寵物精品」網站,以「鬥牛牧場專業鬥牛犬舍」、「鬥牛牧場」等名義,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並以「鬥牛牧場品質保證」等宣傳犬隻外型照片及推銷文字販賣幼犬,並留有聯絡電話,復經二次現場勘查犬隻數量及其哺育情形,原告非以其領有宜蘭縣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上記載之「寵物玩家企業社」名義販賣,因認原告有以「李先生」、「鬥牛牧場」等名稱對外營業之事實,自應依規定向營業之所在地新北市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新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登記,以營利為目的,透過有相當規模拍賣網站販賣犬隻,確有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為犬隻之轉運處所就繁殖犬隻為經營販賣之違規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悖於經驗及證據法則之認。

而原告既知於該宜蘭地區寵物犬隻販賣為申請許可登記,為寵物繁殖買賣之業者,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遽以所認上開查獲地點並無實際之交易或買主,僅提供於接送客人、售後服務,心得交流,雖然在板橋,並非在新北市有販賣寵物犬隻之事實,致未認識其本件已實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顯難謂其無過失,其主觀上當有歸責之事由亦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最低法定額度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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