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簡,7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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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江峰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464立方公分,因移用使用牌照及民國(下同)93年1 月10日逾檢註銷牌照,於100 年5 月1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5月23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被告認定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行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84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原處分送達合法: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使用牌照稅罰鍰163,684 元,繳納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處分書於101 年4 月10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埔里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1 年4 月10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表、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30頁、第46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二)原告申請復查逾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101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原計算至101 年6 月30日止〈星期六〉,因遇假日順延至非假日),故原告最晚應於101 年7 月2 日前提起,卻遲至101 年9 月14日始為之,有復查申請書、掛號信封影本各1 紙附卷(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35頁)可憑,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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