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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潘○○
法定代理人 李亞平
潘介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殊教育入學問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記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5 月3 日、5 月16日分別所為北教幼字第號、第號〉。
(二)請求被告對甲○○作成特殊教育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優先入園資格。
(三)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張惠雯之違法行政之行為作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十萬元。
而該請求「被告對甲○○作成特殊教育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優先入園資格」部分核與上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不符,本件即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號20樓,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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