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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牛玉津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4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1日(星期六),因為假日延長至同年12月3日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2年 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依其主再審理由,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得知悉之事實,亦非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程序而駁回,雖再審原告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爰不另再為裁命補繳,至於如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裁定於提起抗告時,即仍應補繳,合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及補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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