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 (一)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4月27日凌
-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雖已確定,但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
- (四)依網路新聞2013年11月30日報導:「酒測器有二個按鈕,
- (五)由上述案例佐證,再審原告因緊張,引起氣喘,氣管緊縮
- (六)警方違反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純粹業績考量攔檢再審
- (七)
- (八)依2014年3月10日蘋果日報刊載:「酒測不符程序若警方
- (九)以上證物一至證物九及附件,均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 (十)再審原告並聲明:
-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警方取締酒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
- (四)再審被告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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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馬光宗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 年10月3日所為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7日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12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原告逾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再審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02 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之交岔口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永貞路往中山路一段行駛時有搖晃情形,舉發員警遂尾隨至永貞路與中和路之路口予以攔停稽查,並聞到駕駛人即再審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綦詳,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葉明宗於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再審原告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行駛時,有車身搖晃不穩之情節,而查覺有異,依客觀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再審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再審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再審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無車身搖晃云云,觀諸前揭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申訴答辯書所載及證人葉明宗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明宗係在再審原告停等紅燈以前發現再審原告車輛搖晃不定之情,始加以臨檢盤查,是衡以上開事證,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再審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正常運作,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難足採信。
再審原告雖主張已積極配合吹氣測試,且患有呼吸道疾病,而非不配合吹測提供氣體進行,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10日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再審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再審原告在正式接受酒精濃度呼吹檢測時,仍說以吹一下即停一下之方式呼氣,致使再審原告最後二次酒測皆施測失敗,準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患有呼吸道疾病,然依勘驗光碟筆錄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並未當場向舉發員警陳稱係因患有呼吸道疾病而無法配合酒測,倘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理應會當場向員警表明其因呼吸道疾病而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再審原告非但未表明,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
再審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標成功,即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以認定,因認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等語。
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答辯,未經開庭,未為任何調查,經以102 年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上訴,草草結案。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雖已確定,但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逐一分述如下: 1、依警政機關100 年5 月25日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等語。
但查本件警方取締酒駕,並未告知再審原告,警方之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亦未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警方直接命再審原告下車,做吹氣酒測,且過程中,叫再審原告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警方此舉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本件警方取締酒駕,顯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因而警方所為吹氣測試方式進行之酒測,因程序不合法,自不得做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2、又依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1.檢測前(1)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4) 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測檢測。
3.檢測結束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等語,但本件酒測,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未向再審原告告知檢測流程,亦未詢明飲酒結束時間,未告知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於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雖然吹氣失敗3 次,但再審原告要求重新檢測時,警方卻不同意重測,逕以再審原告拒絕酒測為由,加以裁罰結案,警方未按法定程序准許再審原告重新檢測,取締程序違背法令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符規定。
3、又依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五)異議處理規定,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民眾對舉發違規事實不服者,應委婉予以說明,仍表不服者,應告知其陳述規定與程序,將特殊案件登記於工作紀錄薄。
但查警方對再審原告酒測時,並未遵守此項規定,再審原告請求重新進行酒測時,警方不予置理,亦未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亦未交付給再審原告,亦未將此案件登記於工作紀錄薄,執行酒測程序,顯然未依法令進行,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
4、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規定(一)2.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
3.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檢測。
(二)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1.依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應據實填寫附卷。
2.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
3.調查違法事證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佐以犯罪嫌疑人(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不能走直線)等行為,記載於筆錄,以強化證據力,提供辦案參考。
但本案警方移送法辦,並未按上開應注意事項辦理,亦未加以錄音、錄影存查,亦未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不能走直線等行為,記載於筆錄,以強化證據力,以致全案僅有警方片面主張,遽爾認定再審原告拒絕酒測,所為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5、依東森新聞2013年9 月20日報導:「未告知拒酒測法律效果,罰單可報撤銷。」
、「警方對拒絕酒測者,如果沒有告知法律效果,處分是可以被撤銷的,原來有民眾拒絕酒測後,被警方開罰單,罰款九萬並吊銷駕照,但偏偏沒告知三年內不得考駕照,這位民眾以警方舉發程序有瑕疵,並妨害權利提起行政訴訟,最後不得考照的處分被法院撤銷」。
反觀本件情形,警方未告知再審原告拒絕酒測,三年內不得考照,因而再審原告本案罰單,應予撤銷。
6、依中國時報2009年3 月27日刊載:「承審法官認為,郭男年近六十歲,酒測前又已有喝酒,警方要求他配合酒測三次不成功,就應換另部機器酒測,豈有因此就認定郭男逃避酒測之理?另因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檔案損壞,許姓法官援引郭清碧並無逃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撤銷這張罰單」。
本件再審原告吹氣三次不成功,警方未換機器酒測,即認定再審原告逃避酒測,依此案例所示,自應撤銷罰單。
7、依中央社2013年10月20日報導:「謝姓女子騎機車被警攔檢酒測,屢屢無法吹氣成功,警方認定她故意不配合而開罰。
但法官認定警方未告知拒測會罰錢,判免罰」。
根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謝女2 月間騎機車行經臺北巿艋舺大道,經警方攔檢後帶回警局接受酒測,她花了10分鐘吹氣9 次,仍無法測得結果。
警方認定她故意不配合酒測,依當時舊法開出新台幣6 萬元罰單,並吊銷駕駛執照。
謝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控訴她被帶回警局時,員警還和同事說「這個穩中的,沒中我隨便你」,警方是出於業績壓力而開罰。
法官勘驗案發錄影發現,員警當時未告知若拒絕酒測會罰錢,過程有瑕疵。
依照大法官解釋字第699 號解釋,警方執行酒測勤務時,若當事人拒測,警方應先勸導,並告知拒測的法律責任,若當事人仍拒測,才可以開罰。
法官判決被告免罰6 萬元及不需吊銷駕照。
依上開判決所示,本件情形,因警方限制再審原告酒測次數,亦應撤銷罰單,才屬正辦。
事實上警政署並未規定酒測吹氣次數上限。
8、再審原告自小時候即氣管不好,呼吸不順,氣管緊縮,肺活量不足,無法吹氣,此有91年4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歷年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本可以為證,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氣喘病持續於胸腔科門診就診,病患呼吸不順、易喘、肺功能不佳,作呼氣測試時困難」,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為因呼吸不順,氣管緊縮,肺活量不足,無法吹氣,絕非警方所指拒絕酒測之情形。
9、因再審原告自幼有氣喘病,肺活量不足,氣管緊縮,無法吹氣,無法做吹氣酒測,警方誤認為拒絕酒測。
又因酒測過程中,三次吹氣失敗,警方未更換新的酒測器,重新吹氣,且又拒絕再審原告要求繼續吹氣,以完成酒測,逕以三次酒測為上限,不接受再審原告再做吹氣之要求,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無可維持。
10、依臺北市聯合醫院印製之氣喘居家照顧所列注意事項,有一項為「避免生氣、憤怒、焦慮及緊張」,意指「緊張」為招惹氣喘發作的病因,再審原告沒有被警方攔路酒測之經驗,無端被警方攔下,做吹氣酒測,本身原就是自幼氣喘病患,氣喘隨時發作,當時因緊張而氣喘加遽,益加無法吹氣酒測,被警方誤認為刁頑、拒測而加裁罰,實為莫大之冤枉。
11、未酒駕拒絕警方之酒測,警方對未酒駕陳姓男子開告發單罰九萬元,此裁罰經法官判決認為警方「非法實施」的酒測,無配合之義務,當然可以拒絕,法官認為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臨檢,陳男移車時速極慢,目的是停靠路邊,非行駛於道路,無已發生危險情況,也沒有危害交通秩序之虞,因此陳男的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義務,當然可拒絕,法官判免罰」,此有自由時報2013年11月17日報導一篇,可以為本案之參考資料。
反觀本案,再審原告並未喝酒,並非酒駕,亦未蛇行,或猛踩煞車、車速異常等情形,亦非發生車禍,縱使再審原告拒絕酒測,亦可不罰。
12、依自由時報2013 年12月2 日報導:「警未完整告知罰則,男拒酒測,判不能吊照」「台中地院判決書指出,林男今年2 月間騎機車,經桃園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處,被警方攔檢,他不配合酒測、吹氣,多次都沒成功,警方以視同拒測開出6 萬元罰單,並處以吊銷駕照,及三年不得再考領處分。
林男認為警方未依規定告知拒酒測罰則,提起行政訴訟,台中地院行政訴訟一審地院審理,法官調閱錄影畫面,發現員警雖有說『如果吹三遍不成功,就要直接開拒測』以及『再吹一次不過,就要直接開單了,是罰最高的喔』,但員警只提到要罰款,並未提及要吊銷駕照等處分,不符大法官會議解釋,進行酒測時,警察應先告知拒測的後果,受檢人仍拒測,才能處罰,法官認為警察執法時,只告知拒酒測將裁處最高罰鍰,並未完整告知尚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因而判處6萬元罰款部分成立,其餘部分不成立,」,依此篇報導,本案情形,再審原告亦可不受裁罰處分。
(四)依網路新聞2013年11月30日報導:「酒測器有二個按鈕,若遇上不肯配合酒測者,警員可按下手動強制吸氣鈕,吳員便是利用此鈕漏洞,桃園縣警局交通大隊執法組長林明賢說:警員進行酒測必須親自操作,否則若是有酒駕意外發生,誰該負責任」。
依自由時報2013年7 月10日報導:「熟悉酒測器操作的資深員警表示:警方目前使用的酒測器,除了常見的呼氣酒濃度檢測功能,也都有『強制吸氣』的功能,只要在酒測器上按壓『手動鈕』,即可啟動這種功能。
員警說:強制吸氣是用來對受傷或昏迷而無法呼氣、或對拒絕酒測者,進行體內強制吸氣檢測酒精濃度,使用時只要將檢測筒插入受測都嘴巴,按『手動鈕』,就能測得受測者酒精濃度」。
依東森新聞2013年7 月10日報導:「至於什麼是手動酒測,正常酒測都是往吸管用力吹氣,但有時酒測對象可能過於酒醉、意識不清、或是拒絕吹氣,手動酒測即派上用場,按下手動鈕,再放入酒測對象口中,吹管就會自動吸氣,等於變相幫助酒測對象吐氣,在酒測對象無法吸氣的清況下,也可以進行酒測」。
由前項報導得知,酒測器有兩個按鈕,當受測者無法吹氣時,即可按下手動鈕,即可進行體內強制吸氣檢測酒精濃度。
反觀本件再審原告,員警進行酒測時,當再審原告吹氣不足時,即可按下手動鈕,進行體內強制吸氣,進行酒測,但警方故意不為,反以拒絕酒測為由,對再審原告加以裁罰,警方不依酒測正常程序進行酒測,所為裁罰,顯已違背法令,不應加以維持。
(五)由上述案例佐證,再審原告因緊張,引起氣喘,氣管緊縮症狀,導致吐氣量不足,酒測器進氣不足,無法判斷酒精濃度,警方可採取手動進氣方式勘驗,再審原告當時詢問有無其他方式測試,警方明知酒測器操作,使用手動進氣即可進行強制吸氣檢測酒精濃度,警方故意不為,亦不告知,遽以判定再審原告消極拒絕酒測,誠屬莫大之冤枉,警方違背法令進行酒測,自不得做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六)警方違反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純粹業績考量攔檢再審原告遭遇警方攔檢時正處於停車等待紅燈狀態,並無如同警方描述之駕車搖晃而行駛中遭攔檢,警方敘述之情形明顯並非事實。
如駕車搖晃遭遇攔檢應立刻於原地靠邊停車接受盤檢,照理便無法繼續行駛,再審原告並非在行進中遭警方攔路臨檢,再審原告處於十字路口等待紅燈遭攔檢,立刻靠邊於騎樓接受盤檢,員警在不同方向路口轉彎至永貞路再迴轉至再審原告停車處表明盤查,既然是停車等待紅燈,自然不是行車搖晃被警方攔下臨檢,而錄影帶顯示停車處是在十字路口,即停車等紅燈處,並非行進中的馬路路段。
1、且由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第三段08:37 時間處,警方當時彼此交談紀錄如下:08:37【麥克哥那個測多少?】08:40【幹,0.15啦!!】08:41【說喝幾杯還測出來0.15而已啦!!】08:46【俊成,幹,要加兩個,下雨天要加兩個!】由以上交談對話,過程明顯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而是業績辦案,再審原告一再表示配合測試,並詢問警方,有無其他方式能夠進行酒測,如有其他測試方式,警方應「依法告知」測試者,並「依法執行」,方能確定測試者屬於「積極抗拒」或「消極不配合」,警方卻草率結案,認定再審原告拒測,實在是冤枉莫及。
第一段錄影時間04:21 員警解釋拒測法條錯誤將吊銷駕照說成吊扣駕照,兩者嚴重性截然不同,也未完整解釋拒測之處罰嚴重性,而詢問有無其他救濟方式時,便要求簽收罰單,草草結案。
2、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以酒醉駕車罪論處。
而此法條中的「其他情事」,自不以酒測值為基準,而是須由執法者依客觀情狀判斷。
3、再審原告自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5號之2 出發騎乘機車,至目的地○○區○○路000 號,全程約3.6 公里,當天下大雨,至永和永貞路與中和路口,離目的地150 公尺處,依然遵守交通法規等待紅燈,並清楚員警騎乘方向,迴轉至再審原告身旁查驗證件,並主動配合查驗,依客觀情狀判斷,再審原告在大雨中騎乘將近3.6 公里路程,在即將到家之短距離路程依然遵守交通法規,攔檢時並告知當下立刻能舉證在場證明及監控錄影,主動吹測外也再三詢問員警有無其他方式驗明酒精濃度檢定,再審原告意識清楚,方能有此行為舉止,執法者不知依主觀或客觀情狀判斷再審原告為酒駕不配合酒測,還是為了績效或其他考量草草結案,而非真正釐清事實真相。
(七) 1、再審原告至交通部詢問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方錄影可明確表示再審原告等待紅燈時遭警方無故盤查,並非攔檢現場,與員警說法有出入,且並未使用酒精檢知器盤查,只以呼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法定程序。
2、再審原告至警政署詢問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取締酒測吹氣次數並無次數限制,同證物三、四案例均撤銷,本案警方限制再審原告吹測次數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現場錄音、錄影均顯示警方處理態度刁蠻及以恐嚇方式逼迫簽收罰單。
再審原告主張現場錄音錄影均明確紀錄無拒測事實,反之警方因依法行使公權力,對於人民身體及精神無權以行動及言語侵犯,不知依法律那一條文,警方可對民眾顏面吐口水吹氣而解釋為示範行為?且由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第三段08:37 時間處,警方當時彼此交談紀錄如下:08:37【麥克哥那個測多少?】08:40【幹,0.15啦!!】08:41【說喝幾杯還測出來0.15而已啦!!】08:46【俊成,幹,要加兩個,下雨天要加兩個!!】由以上交談對話,警方因業績需求任意攔檢民眾,過程明顯未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而是業績辦案。
4、第一段錄影時間04:21員警解釋拒測法條錯誤將吊銷駕照說成吊扣駕照,兩者嚴重性截然不同,也未完整解釋拒測之處罰嚴重性,而詢問有無其他救濟方式時,便要求簽收罰單,草草結案。
警方明顯採取恐嚇行為強行逼迫再審原告簽收罰單,再審原告詢問行政程序為何,警方不予公正、公平、公開解釋,而是以威嚇言語方式咆哮:「不簽是對你不利,申訴時法官將直接駁回,簽一簽比較好,不簽收就離開,簽收表示法官對你配合度的認同」、「簽名法官可勘驗證明你沒有喝醉」等言語,使得當下造成再審原告心理驚恐而簽收罰單,警方以恐嚇再審原告方式,迫使簽收罰單,導致裁決成立,以上錄音錄影均可證明警方所為,希望開庭再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真相即可大白。
5、再審原告患有氣喘故疾於91年4 月8 日起便接受治療,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卻因呼吸不順,氣管緊縮,吹氣困難,絕非警方所指拒絕酒測之情形。
警方無端欄下再審原告並不依法進行吹氣酒測,因而緊張導致氣管緊縮吹氣量不足,且再審原告均有配合吹氣,酒測器數值均有顯示,警方誤認刁頑,拒測而加裁罰,實為莫大冤枉。
6、酒測器手動強制進氣功能未依法使用再審原告吹測時均配合吹氣,酒測器顯示有氣量進入惟氣量不足,並無拒絕酒測。
酒測器上均有手動強制吸氣功能,強制吸氣是用來對受傷或昏迷而無法呼氣氣量不足,或對拒絕酒測者,進行體內強制吸氣檢測酒精濃度,使用時只要將檢測筒插入受測者嘴巴,按「手動鈕」就能測得受測者酒精濃度,警方可使用此功能強制吸氣,便可進行酒測。
再審原告一再詢問有無任何方式酒測並表示配合,警方未依法告知,便草率認定拒測,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八)依2014年3 月10日蘋果日報刊載:「酒測不符程序若警方違法,民眾可要求銷單」。
交通部應該公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教授蔡中志說,以前的酒測程序是警方內規,人民未必知道,入法後為正式法規,交通部應公告。
民眾李耀民說,平常有使用漱口水的習慣,有次騎車才出了路口就被攔檢,贊成應有明確酒測程序規範,較有保障,以往民眾不瞭解酒測程序,任由警方為所欲為,警方為了業績,任意開單,置民眾權利於不顧,酒測程序為正式法規後,即可避免本案之發生,再審原告因不瞭解酒測程序,在警方命令脅迫下,簽名結案,致使含冤不白,有待英明法官還我清白。
(九)以上證物一至證物九及附件,均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經斟酌,即能為再審原告免予裁罰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懇請核賜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十)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278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均廢棄。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警方取締酒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命再審原告下車做吹氣酒測(二)再審原告吹氣失敗三次,員警卻不同意重測,取締程序違背法令規定(三)本案警方移送法辦,並未錄音錄影,僅有警方片面主張遽認定再審原告拒測(四)依以往判決所示,警方限制再審原告酒測次數應撤銷罰單(五)再審原告因呼吸不順無法吹氣,絕非警方所指拒絕酒測情形」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違規屬實,合先敘明。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員警製單告發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酒駕相關規定,員警依據值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法令規定。
惟如以需發生事故始得對駕駛人酒測,有違預防交通事故之立法意旨。
2、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員警依規定於每次實施酒測前均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再審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四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3、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判決,原舉發單位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均以錄音錄影採證,是再審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4、再審原告雖有含酒測吹管,惟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測,致酒測器因無足夠氣體供其分析而測試失敗,經四次測試失敗,足堪認定再審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測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
5、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當時酒精測試過程中,舉發員警要求練習朝其臉部吹氣,再審原告均可持續吹氣成功,堪信再審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後,有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
再審原告主張其呼吸不順、肺活量不足,無法吹氣,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再審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或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均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經查: 1、比較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主張與再審原告先前不服本院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主張(結果如附表所示),是該等主張均係再審原告已上訴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屬不符。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或係執「自由時報2013年12月2 日報導」、「網路新聞2013年11月30日報導」、「自由時報2103年7 月10日報導」、「東森新聞2013年7 月10日報導」、「2014年3 月10日蘋果日報刊載」之內容,或係再審原告所稱至交通部詢問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結果,然經細繹,實難認符合「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法定要件;
另再審原告所稱現場錄音、錄影部分,業據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9 月12日)當庭勘驗,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
況且,再審原告所指現場錄影第三段08:37時間處警方之交談紀錄,難認與本件有關,更難執之即捨現存之證據不用而遽予推論警員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程序之規定任意攔查再審原告;
另再審原告所指現場錄影第一段錄影時間04:21時警員解釋拒測法條錯誤,將吊銷駕照說成吊扣駕照云云;
然觀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8 分45秒至10分27秒),警員已告知:如果你這樣子消極不配合,要罰九萬元,這樣算消極不配合,要他(即再審原告)一次吹到底,拒絕酒測,消極的行為也算,處罰九萬元,駕照吊銷三年,不得重考,然後還要扣車,請他配合等語,是縱使於此之前警員有再審原告所指誤稱「吊銷」為「吊扣」之情事,但既然於測試前已為正確之告知,則亦不致因之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再審原告其餘所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顯然無涉,其無非僅仍否認其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故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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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主張 │上訴主張 │備註 │
├─────┼───────┼──────────────────┤
│(三)1 │事實及理由五 │見上訴狀第7 頁 │
├─────┼───────┼──────────────────┤
│(三)2 │事實及理由六 │見上訴狀第8 頁、第9 頁 │
├─────┼───────┼──────────────────┤
│(三)3 │事實及理由七 │見上訴狀第9 頁、第10頁 │
├─────┼───────┼──────────────────┤
│(三)4 │事實及理由八 │見上訴狀第10頁、第11頁 │
├─────┼───────┼──────────────────┤
│(三)5 │事實及理由九 │見上訴狀第11頁 │
├─────┼───────┼──────────────────┤
│(三)6 │事實及理由十 │見上訴狀第12頁 │
├─────┼───────┼──────────────────┤
│(三)7 │事實及理由十一│見上訴狀第12頁、第13頁 │
├─────┼───────┼──────────────────┤
│(三)8 │事實及理由十二│見上訴狀第13頁、第14頁 │
├─────┤ │ │
│(七)5 │ │ │
├─────┼───────┼──────────────────┤
│(三)9 │事實及理由十三│見上訴狀第14頁 │
├─────┼───────┼──────────────────┤
│(三)10 │事實及理由五 │見上訴理由續(一)狀第3 頁 │
├─────┼───────┼──────────────────┤
│(三)11 │事實及理由六 │見上訴理由續(一)狀第4 頁 │
├─────┼───────┼──────────────────┤
│(六) │事實及理由四 │見上訴狀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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