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俞旺程於民國102年9月27日6時29分許,駕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案之事實經過: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
- (三)次向庭上報告,102年9月27日清晨原告駕駛小客車自苗栗頭
- (四)縱使原告有因平時駕駛車輛反應遲延問題,致紅燈亮後始超
- (五)末查警察人員事繁責重,且為符合績效要求,其作為偶有疏
- (六)本案觀被告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略以:「....道路交
- (七)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 (八)至被告所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
- (九)再觀被告答辯書所引上開文字用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 (十)末被告於答辯狀所附「汽車車及查詢」頁科,記載:「...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而查,原告固自承其於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五)又查,原告雖以本件舉發事實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六)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為闖紅燈,而非不遵守
-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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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俞旺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E32E079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E32E079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俞旺程於民國102年9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 E32E07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E32E07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之事實經過: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6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與忠孝路丁字路交岔路口迴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0月22日逕行舉發,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以書面向新竹市警察局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以 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E32E079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並命103年1月30日前繳納。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兢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及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及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本案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且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處)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有於其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未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無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不法。
(三)次向庭上報告,102年9月27日清晨原告駕駛小客車自苗栗頭屋交流道北上,下新竹交流道後左轉光復路往新竹市區前行,過水源街後在馬偕新竹醫院讓陪同岳母等待抽、驗血的妻子及岳母下車,即將駕駛車輛切入內車道,規劃在最近之忠孝路丁字路口迴轉(註:該路口未有禁止迴轉標誌)後,自新竹交流道北上返回板橋。
嗣原告將車輛切入內車道接近忠孝路丁字岔口時,光復路之指示燈為綠燈,原告因準備迴轉,為提醒後方直行車輛保持距離或得以變換車道,即依規定閃爍左轉燈(參證一),但為避免與對向車道之前行之汽、機車碰撞肇事,故於通過停止標線後暫停留原地,俟對向車道通過後再行迴轉,不料待對向來車經過後,光復路上燈號轉為紅燈,因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且深怕後方車輛也要迴轉,隨即迴轉光復路往新竹交流道前行。
倘若原告有新竹市警察局所指稱在紅燈亮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那原告閃爍左轉燈之目的為何?原告車輛究竟係沿光復路直行會迴轉,請鈞院調查新竹市警察局指稱原告違規時間前後,原告車輛之動線,及當時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以還原真相。
(四)縱使原告有因平時駕駛車輛反應遲延問題,致紅燈亮後始超越停止標線迴轉之情形,依交通部 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則原告前揭行為似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此違規行為,即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之範圍。
倘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逕行舉發,或較符合上開函釋意旨(註:不論交通部前揭函釋是否合宜,至少做到依法行政。
雖「闖紅燈」之意義,可明定於第3條。
)。
(五)末查警察人員事繁責重,且為符合績效要求,其作為偶有疏忽,猶可諒解。
惟被告既為交通裁決機關,對違規事實及法律之適用,應詳為探究,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且裁決內容亦應詳載違規事實及認定違規之心證,倘僅機械式複製法條文貼入裁決書欄位,實難令違規人折服。
又近聞有取締交通違規機關翻拍維護治安之錄影資料,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而遭法院撤銷。
如前開說明,本案新竹市警察局所指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且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處)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有於其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未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證據一之影像來源是否有此情形存在?懇請鈞院予以調查,以避免警察國家復辟。
據上,本案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既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符;
被告為交通裁決處分機關,未予糾正,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錯誤。
(六)本案觀被告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的解釋與認定,本難期待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
因此,行政機關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
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等為答辯主軸。
(七)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就原告於起訴書上請求鈞院調查之事實及證據,於答辯中避而不談,亦不提出相關證據,而該事實及證據為被告於作成交通裁決前,即應具備或掌握者(如被告指稱原告違規時間前後,原告車輛之動線,及當時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以翻拍維護治安之錄影資料取締交通違規及有無於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等)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告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以明事實之真偽。
(八)至被告所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果真如此,行政機關之恣意濫權,人民豈無救濟之可能。
原告以為目前司法實務上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傾向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
本案原告係路口迴轉遇阻暫停,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紅燈超越停止線,被告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由於未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原告駕駛車輛之始末,而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進而以此錯誤之事實關係涵攝法律概念,鈞院自得審查,並得予撤銷。
(九)再觀被告答辯書所引上開文字用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灣臺北地院) 101年12月4日101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參證四)理由五、(五)雷同,經查臺北地院上該判決係就「大型重型機車超速」所為之判決,而超速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明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不論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始得以科學儀器取締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
)本案如前所述,並非超速行為,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得援引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意旨為答辯理由,惟臺北地院上開判決亦已明白說明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是有一定之要件,諸如「非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及「未遵守法定程序」等,而本案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處)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均未有於其網站定期公布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未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顯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是被告「斷章取義」選擇原告駕駛行為之部分影像,迄今仍拒不還原事情始末,並導入冰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企圖規避鈞院之審查,實不可採。
(十)末被告於答辯狀所附 「汽車車及查詢」頁科,記載:「...一般違規:1件...違反稅費:無。
欠稅:1期。
欠費:1期..」一般違規、欠稅及欠費所指為何?原告不敢謂己無過,但如確有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絕未有拒絕繳納罰鍰之情形(註:本案因尚未確定,除外。
) 被告為交通主管機關,而其所聘 3位訴訟代理人,均係學養俱豐之大律師,何以提出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資料?其用意或係以此影響鈞院之心證,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明確說明上開情形,並寄送欠繳書類,原告當儘速依法繳納。
為此,爰具狀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證據,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案新竹市警察局以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且未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無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不法」等語置辯。
惟查:本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第一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41顯示,該車於紅燈亮後4.1秒時超越停止線;
於第2張採證照片數據欄R051顯示,該車於紅燈亮後5.1秒時,車輛前懸已超過停止線,此有採證照片(被證5)、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詳被證3)附卷可考,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分別亮啟4.1秒、5.1秒時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
至原告稱本案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為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並不可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的解釋與認定,本難期待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
因此,行政機關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
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未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等語,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且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2年11月6日及102年12月17日陳述申請書、採證照片 2幀、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原告俞旺程於102年9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告發,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而查,原告固自承其於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光復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然其否認於舉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光復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主張其係在光復路為綠燈時,始穿越停止線云云。
惟觀諸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舉發違規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1部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而該車輛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其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仍又繼續向前行駛至整部車輛超越停止線,復見該採證照片編號1及編號2上方之機器數據顯示欄分別為「R041」、「R051」、「V=13」,係代表於紅燈亮起後 4.1秒為儀器所拍攝,嗣後於紅燈亮起後 5.1秒又拍攝,而受測車輛當時車速為時速13公里等情,此有前揭採證照片 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下方之照片)。
由此可見,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直行車道(內側車道),而於紅燈亮起後4.1秒時始行經該處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後5.1秒仍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整部車輛並超越停止線後停下,是認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係在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乙節,實與事實相違,殊難採信。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查,原告雖以本件舉發事實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且採證之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亦未於網站定期公布云云,並無同條例同條第7款規定適用,而主張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102年10月22 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E07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原告車輛發生交通違規事實之後,依據當時違規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予以舉發,顯見舉發員警當場不能舉發,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逕行舉發。
又本院依職權電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取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之公告資料,嗣於103年3月17日該機關員警傳真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到院,而參諸該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所載編號22 之固定式違規自動照相設備之設置地點為「光復路-忠孝路口」等情,亦有本院10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自動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所賴以為據之採證照片而使用之違規自動照相設備,其設置地點早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
準此以言,本件舉發員警既於舉發當時顯難以在場,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又依憑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亦有定期公布,則本件舉發程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為闖紅燈,而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云云。
惟依據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僅可見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紅燈亮起後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詳如前述,至於原告車輛是否在紅燈狀態下繼續有迴轉光復路之行為,尚難由採證照片內窺見知悉,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執此採證照片之內容,以認定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為逕行舉發,顯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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