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62,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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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余宗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
  7.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
  11.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未以原告行蹤不明為
  12.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13.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17.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8.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7日16時46分
  19. (四)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
  20. (五)再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21.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無效云云,惟
  22. (七)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承認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於10
  23.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
  24. (九)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第3、4項,即原告主張舉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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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余宗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余宗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7日16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為77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認定舉發單位於102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之違規舉發通知書係於103年1月17日生效。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公示送達僅適用於: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被告既能將 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21日所作之裁決書送達至原告 7年以來從未改變之住址及戶籍地址,而未以原告行蹤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即可證明被告認定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可合法送達之地址。

由此可見,原告之戶籍地址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原告地址位於新北市,並非外國,原告亦非有治外法權之人,故舉發單位桃縣交隊於102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違規舉發通知書,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對公示送達之法律要件,該公示送達即難謂合法。

舉發單位桃縣交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將違規舉發通知書送達原告,該違規舉發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即至今未生效力,因此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處依前開桃縣交隊舉發通知書所作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即為非法,應予撤銷。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

舉發單位桃縣交隊至行為成立之日已滿3個月之102年10月7日仍未能將D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依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

因此,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既已承認「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03年1月17日」 (附件3第1頁倒數第2行),即使公示送達於103年1月17日生效,亦早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行為成立之日滿三個月(102年10月7日)之可裁處權期間。

因此,依未於可裁處權期內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書所作之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明顯為違法,應予撤銷,且不得再行裁罰。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未以原告行蹤不明為由辦理公示送達,即可證明被告認定原告戶籍為可合法送達之地址。

因此原告之戶籍地址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故舉發單位桃縣交隊於102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違規舉發通知書,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法律要件,該公示送達即難謂合法。

舉發單位桃縣交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將違規舉發通知書送達原告,該違規舉發通知書依法即至今未生效力。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被告既已承認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03年1月17日,即使公示送達於103年1月17日生效,亦早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之行為成立之日滿三個月(102年10月7日)之可裁處權期間。

被告所作之裁決書明顯為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器號為:「主機:0473、天線:3337」之雷達測速儀,業於 102年4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7月7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被證5),具有證據之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被證6)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 「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 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依交通部86 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6年7月19 日86警署交字第65499號函略以:「因違規人變更地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因而影響舉發單之寄送時效,仍應歸責於受通知人,故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逕行舉發之案件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 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 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 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倘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 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7日,舉發日期為102年8月7日,而原舉發機關並於102年8月12日以掛號郵件對原告寄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第404039號大宗雙掛號函件在卷足佐 (被證7),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 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僅係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證8)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7日16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00號前,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為77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⑵倘若為是,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有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之舉發期間?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 102年7月7日16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時速為77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D00000000號裁決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33頁、第10頁),核堪認定。

(四)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 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11,天線型號為TYPE 24,主機器號為 0473,天線器號為333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2年4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年4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再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38頁),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偏左位置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內,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下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3/07/07」、「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時間:16:46:09」、「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I」、「地點代號:3337」、「偵測車速:77km/h」、「證號:J0GA0000000A」、「地點:龜山鄉忠義路1段1196- 15號前」,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2年7月7日16時46分09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77公里,地點在龜山鄉忠義路1段1196-15號前,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2年4月9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認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無效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查,本院依職權以 103年2月24日新北院清行審三103年度交字第62號函請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戶籍資料,嗣於103年3月10日由該戶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6日新北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而觀諸上開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知,原告之戶籍地於 95年9月13日,由「臺中縣東勢鎮○○里00鄰○街○巷00號」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1樓」,迄今原告仍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1樓」而未遷移,此有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其檢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復參酌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新北市○○區鄰○○○路0段000號11樓亦為原告之車籍地及駕籍地,又衡以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地址,仍同為此址,足認新北市○○區鄰○○○路0段000號11樓為原告之住居地無誤。

則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於102年8月13日投交原告上開住居地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信封封面上除蓋有春城麗池社區管理員室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本文書郵件已於102年8月13日投交收件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轉交,完成送達」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0頁)甚明。

又縱使事後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收受地址查無此人而無法轉交,因而將舉發通知單退回郵務機關,惟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舉發機關雖誤以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另於102年12月2日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14日桃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公示送達僅係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實不影響先前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仍應以102年8月13日為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之生效日期。

從而,原告雖以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無效、本件舉發通知單迄今未合法送達云云,顯有誤認,難為採憑。

(七)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承認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於103年1月17日生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云云。

惟本件超速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02年7月7日,自斯日起算3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10月7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員警既於102年8月7日掣開舉發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之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復於102年8月13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補充送達予原告,詳如前述,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

退萬步言,縱以原告主張之103年1月17日為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 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 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 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遽認其舉發不合法。

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 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 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 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究竟於何時送達於原告,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否則,倘若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始生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效力,則違規行為人皆可藉由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延 3個月之舉發期限,免受交通裁決之處分,實難認為有理,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受處分人申訴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從而,原告主張以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期即103年1月17日判斷舉發逾期,非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真正生效日期認定有誤,並且將舉發行為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予以混淆,此部分原告主張,即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車速為77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其中就鍰部分,就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2年9月16日前,並於102年8月13日合法補充送達原告,此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遲於102年12月27日到案申訴(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申訴書 ),已逾越該通知單逕行舉發所載應到案期限,然原處分機關誤認原補充送達不合法,逕考量本案送達情形,仍以其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 1,600元,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第3、4項,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無效及舉發因公示送達無效而已逾 3個月舉發時效等部分,實屬原告本案主張之理由,而本院已於上開理由中加以論斷屬無理而難採之,且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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