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7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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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1號
103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晟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0 時15分(原處分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01 巷底、環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2 年11月6 日伊於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 巷口,經C00000000 號交通罰單舉發警員攔查,伊於接受盤查完後,舉發警員親口告訴伊「好了,可以離開了」等語,伊才關上車窗離開。

警員告知伊可以離開後,卻又叫伊回來,但因車窗已經關上且無聽見警員聲音,翌日警員卻因伊有毒品前科而無搜索票和拘票,竟直接進入伊家中搜索,完畢後將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壓恐嚇,逼伊作不實陳述及尿液檢測,要伊簽下酒駕拒測之罰單。

(二)查行車時需要提神,因此伊平時行車有播放音樂的習慣,又於夜間行車必有疲倦,大聲播放音樂提神也不無可取,就事實來論斷,伊於舉發警員告知可以離開後,立即關上車窗大聲播放音樂提神,肯定事後無法聽到舉發警員事後又說等一下等語。

此部分已證明伊無酒駕拒測逃逸之事實陳述。

(三)查,伊因有在販售機車精品,當天客人把機車牽去給伊委託將商品安裝在機車上,之後因為他無交通工具回家,委託伊載他回新莊,但他卻在車上吸食K 他命,而伊半夜將客人送回新莊之後,行駛新北環快返家,又半夜時刻交通非常順暢,到達被攔檢地點難免有些許K 他命殘留氣味。

而舉發警員當時告知伊可以離開後,又說是因為聞到K 他命的味道又叫伊留下,翌日晚上將伊攜至警局作尿液檢測,報告也呈現「無」吸食毒品反應。

再者,攔檢當時,如舉發警員有聞到K 他命味道,為何不當下立即搜索該駕駛之車輛,而告知伊可以離開之後又要伊回來?此明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四)經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警員所做之第二段陳述:「...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尤君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當時其友人在車上吸食K 他命,害怕警方盤查,才駕車逃逸... 。」

云云。

請該舉發警員將其「監視器畫面」,含有伊未做酒駕檢測而逃逸之影片提出佐證!

(五)再查,翌日警員於「晚間8 時」左右,「無」搜索票及拘票就直接至伊家中搜索,並將伊攜至警局作恐嚇式訊問、毒品尿液檢測及強迫伊作對自己不利之筆錄,已明顯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

雖伊當下已同意讓前來搜索之警員進入其住宅,但並無搜索到任何非法之物品,事後又將伊帶回警局訊問及作不實之筆錄,根本毫無尊重伊之人權,且明顯踰越必要程度。

又依照證據排除法則,以上之非法取得之證據,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C00000000 號交通罰單足以證明伊有因伊駕駛之車輛內有K 他命之味道而拒絕酒測逃逸之證據。

(六)以上事實經過,有多處違反證據使用之疑點,但舉發警員在原告提起異議後,在回函內強詞奪理,而本案翌日晚間也有違反人權之非法搜索,已不是區區一張交通罰單而言如此小事。

退萬步言,只因舉發警員誤以為當時叫伊回來,伊沒有聽見,就直接到伊家中大肆非法搜索,事後又將其帶回警局作諸多非法取證手段,是否實屬殘忍?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的客人當時在車上吸食K 他命,到達攔檢地點難免有些許K 他命殘留氣味。

攔檢當時如舉發員警有聞到K 他命氣味,為何不當下立即搜索該車輛,而告知原告可以離開又要原告回來,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

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即應配合受檢,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當時其友人在車上吸食K 他命,害怕警方盤查,才駕車逃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且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01巷底、環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曾為警實施攔查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測試檢定之種類應包括「酒精濃度」及「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

(二)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前面有擺設停車受檢的牌子,且有人在現場指揮,看到一輛黑色的車經過,要攔下他,卻完全沒有停或減速就直接開過去。

我是當時一起服勤務的人。」

、「(〈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有何意見?)對於該車的顏色,我可能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是沒有接受檢查,當時原告有沒有停車下來我不記得。」

(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就原告是否曾停車已未能明確指明;

惟就原告迭為主張伊曾停車一事,則業據證人蕭憶萍具結證稱:「(是否知道102 年11月6 日0 時15分許,原告有駕車遭警方攔檢之事?)我知道。」

、「(為何知道?)我在車上。」

、「(經過情形為何?)我們看到臨檢站,警員揮手要我們停車受檢,我們還沒有到臨檢站時,就搖下車窗,到臨檢點就停下來了,並主動告知員警並沒有喝酒,員警也同意說好,我們就駕車離去,員警是男生,後來隔天大概晚上八點多,警察沒有持搜索票,要請原告到派出所說明為何闖紅燈及拒絕臨檢的事情。」

、「(當時車上是否有殘留K 他命的氣味?)就是怪怪的味道,我有問原告,他說他剛剛去送貨給客人的時候,客人本身有在抽,原告說客人可以在車上抽,他不介意客人在他車上施用K 他命。」

(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2 年11月6 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飆勤務,約0 時15分許在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 巷口攔查尤君(即原告)駕駛7193-ET 號車,發現車內散發濃厚K 他命味道,遂要求尤君停車接受檢查,但尤君反而加速直行並於環河西路與縣民大道路口闖紅燈逃逸離去,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取得車號(7193-ET )並據以前往車主住所查證,得知當時駕駛人為尤君(車主兒子),尤君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當時友人在車上吸食K 他命,害怕警方盤查,才駕車逃逸,尤君違規事實明確,警員舉發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所稱於遭攔檢時曾停車且開窗一節,應非子虛,否則警員豈能聞得車內「散發濃厚K 他命」氣味? 2、又原告既然曾停車且開窗,而警員乃聞得車內散發濃厚K他命氣味,則原告所稱伊停車後告訴警員並未喝酒而警員並未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節,參酌證人蕭憶萍之上開證述內容,且於別無其他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下,堪認原告所述屬實,是固然依原告所自承:「(警員有同意你離開嗎?)我是聽到警員說好,我才離開,之後我就拉上車窗,開音樂走了。」

、「(警方是否可能在說好之後,發現有聞到的是K 他命的氣味,才叫你停車?)有可能是這樣,但是因為我沒有聽到,所以我沒有停車。」

、「(你在警詢中是不是有說你因為有人在車上吸食K 他命,所以才害怕盤查駕車逃逸?)當下車上沒有人在吸食K他命的,我自己知道有殘留一些些K 他命的氣味,我就存僥倖的心態,警員說好,我就趕快開車走了。

我也沒有聽到警員叫我停車。」

(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其於警員再度要求停車受檢時,是否確因未能查覺而駕車離開一事仍屬有疑;

惟縱認原告有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行為,則依上開情事,其所拒絕者應係「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而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是原處分所認顯與事實不符。

六、從而,被告認定事實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拒絕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甲○○之日費500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證人甲○○之日費500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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