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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畢鷺珠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載為「新北市政府」,惟觀諸該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11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可知本件訴願機關乃係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從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狀誤以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屬有誤,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是。
是認, 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命原告來狀:補正更正本案正確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代表人為 張廖萬益【大隊長】,住同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所示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否則,如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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