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藉由當
- (二)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
- (三)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係因警員既已拒絕提供證據,
- (四)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單位回覆內
- (五)舉發違反法條不當,警員開立違規事實:闖紅燈(黎明路
- (六)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
- (七)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若駕駛人係在顯
- (三)按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8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 (三)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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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4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振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8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黎明路直行泰林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前。
嗣原告於103 年2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3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黃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之警員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再者,警員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200 多公尺之處,且該道路(泰林路2 段)與通過號誌燈道路(黎明路)並不處在直線道路上,警員僅以目視推斷方式判定闖紅燈之行為,但因目視結果,因觀察者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之正確性,實很難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
該警員以開單為目的在該處攔查車輛,卻無依規定使用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憑藉警員之說詞如何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三)伊之所以在通知單上簽名,係因警員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之「違規事實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伊是不願與警員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四)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單位回覆內容,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之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警員違規通知單及回覆內容,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五)舉發違反法條不當,警員開立違規事實:闖紅燈(黎明路直行泰林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但該道路(黎明路)與泰林路2 段並不是同一條直行道路,而是支幹道(黎明路)右轉彎連接主幹道(泰林路2 段)。
舉發機關回覆聲明人車輛沒有行駛進入該路口上的599 巷道,所以不符合紅燈右轉之裁罰。
但因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95年7 月1 日實施,增加紅燈右轉違規罰則,立法意旨基於紅燈右轉違規,嚴重性不如闖紅燈直行、左轉灣或迴轉,雖然構成進入路口,但因有獨立之處罰構成要件,就不該依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而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裁罰。
(六)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若駕駛人係在顯示黃燈燈號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員警僅以目視推斷方式判定闖紅燈之行為,但目視結果會因觀察者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等眾多因素影響取締的正確性。
(二)員警未使用錄影器材提出證據,如何認定本人有違規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探究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回覆內容,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四)本件違規路段,黎明路與泰林路2 段並不是同一條直行道路,而是支幹道(黎明路)右轉彎連接主幹道(泰林路2 段),故應以紅燈右轉裁罰」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3 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按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另查本案交岔路口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與黎明路與泰林路2 段599 巷口所組成,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銜接泰林路2 段路口往泰林路方向時,並未轉入路口右方泰林路2段599 巷道,而係於紅燈時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已非屬紅燈右轉之情形。
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黎明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鄭永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晚上我在泰林路二段579 巷口執行攔查,當時是已經變成紅燈大概2 到3 秒鐘,看到原告的車從對向開過來,我就把原告攔下。」
、「(你當時在那裡是做什麼?)我是定點在該處做交通告發及可疑人員的盤查。」
、「(你第一眼看到原告的時候,他的位置是在哪裡?)在交叉路口差不多中間部分。」
、「(所以原告過停止線的時候,你沒有看到?)我那個位置看不到。」
、「(原告有沒有可能是在過停止線的時候不是紅燈?)除非他開的非常慢,不然不太可能,因為那個路口也沒有很大,差不多六、七公尺而已。
若如果他開很慢的話,變紅燈時,他應該可以即時停止。」
、「(那個地方的速限為何?)泰林路是40,黎明路沒有特別規定,一般是40。」
、「(你剛剛說變紅燈二、三秒看到原告從對向開過來,從黃燈變紅燈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看不到黎明路的燈號,我只看得到泰林路的燈號。」
、「(黎明路往泰林路的方向,及泰林路往黎明路的方向,雙向是否可以同時通行?)可以。」
、「原告應該是沒有注意到號誌,從黎明路下來本身車速比較快一點而沒有注意到號誌,我當時第一眼看到原告時的車速,約30左右,後來攔下他有慢下來。」
、「(你攔下原告之後,原告怎麼說?)原告被我攔下後,一開始他說沒有注意到號誌,他不知道有紅燈,後來跟原告陳述以後,他說要看錄影證據。」
、「(原告有沒有跟你爭執說他是闖黃燈?)他一開始沒有提到這個問題,闖黃燈的問題,是本件申訴之後,我才知道,當場原告沒有講到黃燈的問題。」
、「(黃燈大概幾秒?)大概二秒,我沒有仔細去量。」
、「(你看到原告直到攔下原告這中間,原告後面有沒有跟著跟他同向的車子?)沒有,就只有原告這台車。
」(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鄭永祿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鄭永祿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依上開證人鄭永祿之證述,原告於遭攔截當場第一時間係向警員表示伊沒有注意到號誌,且舉發過程全未提及「闖黃燈」之問題,而原告就此證詞亦未爭執或否認(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對於證人鄭永祿明確所述,原告事後所稱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係黃燈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鄭永祿之上開證述,亦核與事理無扞格之處,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永祿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鄭永祿上開證述內容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即有誤會。
);
況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進入路口,至於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黃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旋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之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是苟原告所述其於黃燈之末段通過停止線一節(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該處黃燈燈號時間至少有3 秒,而原告亦自承斯時之行駛速度約時速30公里(見起訴狀所載),苟原告能考量其見到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之位置(以時間至少2 秒及行速計算約有16.6公尺〈時速3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8.3 公尺),應有餘裕及足夠之距離供伊減速、煞車以避免於行駛之過程處於號誌變換為紅燈之狀態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詎原告竟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未減速、煞車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仍可見及遠端之紅燈號誌)時,原告仍進入而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故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無訛。
2、又觀乎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地圖1 紙及證人鄭永祿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第69頁),本件之交岔路口係由「黎明路至泰林路2 段」、「泰林路2 段599 巷至泰林路2 段」2 條行向之路線交叉而構成,則原告由「黎明路往泰林路2 段」行駛之路線即與「泰林路2 段599 巷至泰林路2 段」之行向路線互相交叉,雖其交叉角度並非直角,但仍屬十字路口無誤,故原告此一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為,當屬闖紅燈直行而非僅屬「紅燈右轉」,是原告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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