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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
10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宏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30日20時1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2 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10月30日20時14分,在○○區○○路0段000 號前,發現廖哲賢君騎乘1 輛000-000 號重機車其號牌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經攔查駕駛人後,爰依法舉發,檢送採證照片一紙。」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因為之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曾經出過車禍,遭後方的車輛追撞,導致懸掛車牌號的部分嚴重斷裂損壞,螺絲鎖點嚴重損壞,但礙於使用人還是學生身分,經濟能力不佳,安裝原廠零件的維修費用較昂貴,因而選擇使用焊接的方式維修,並沒有要躲避任何的違規和逕行舉發等,機車復原後,車牌懸掛的位置一樣能清楚的判別,之前也有被測速照相機拍照過,也有收到罰單,也有騎乘禁行機車道被罰款等,只是以最便宜最合乎規定的方式去維修機車,懸掛位置也與原廠一樣在指定位置。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依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原廠所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因其他原因導致原鎖點位置發生斷裂,而有無法固定號牌情事,仍應儘速修復,按原指定位置固定號牌,此乃道路交通使用人應盡之責,然原告卻不循此途,竟使用焊接方式維修復原,將後車牌放置架改裝,其車牌角度上揚明顯與原廠不符,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至為顯然。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懸掛號牌導致擋泥板經常撞壞,有無法在原位置懸掛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係該車所有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是原告主張,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兩造之爭執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原廠車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件及系爭機車現場採證照片2 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㈡經查:⑴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於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
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 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準此,車輛號牌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規定懸掛,而所謂「原設有固定位置」,僅係示意固定位置,並非一成不變以出廠設計之零件懸掛為其要件,縱非以原出廠設計之零件為懸掛方式,只要懸掛位置(包含其角度)在原出廠位置處,仍可認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處。
又機車所有人於「原出廠設計之固定位置」因故損毀,由於機車廠牌之零件,原則僅有該廠有生產該零件,若仍需以該廠零件更換,顯有強制機車所有人應更換原廠零件之疑,此應非法文所定「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本意,是於「原出廠設計之固定位置」處固定懸掛號牌,不論係以何方式懸掛固定,除有非屬固定方式或非原設計之位置(含角度)外,仍應認符合法定「原設有固定位置」之要件。
⑵依被告提出系爭機車出廠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頁),顯示系爭機車之號牌設置有固定位置懸掛;
而系爭機車於警舉發時,系爭機車號牌並非懸掛於出廠時設置之零件(擋泥板)上固定,而係另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外觀上,約略相同於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處、懸掛角度亦無甚差別;
亦即與出廠時設置之位置,並無明顯不同。
),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舉發時拍攝之照片二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明顯與原廠不符云云,顯與上開照片不相符合,殊乏依據,礙難採信。
是就此證據以觀,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而其懸掛位置經比對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何不同,殊難認原告確有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之情,僅差別在於一是出廠時懸掛在車尾擋泥板(零件)上之位置,另者為以支架固定懸掛,但就位置點(含懸掛角度)而言,並不具有明顯差異性。
則得否僅以支架作為懸掛號牌,即逕為認定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容非無疑。
⑶再依舉發單位102 年1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10月30日20時14分,在○○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廖哲賢君騎乘1 輛000-000 號重機車其號牌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經攔查駕駛人後,爰依法舉發。」
、「另陳述人指稱後土除(按應為擋泥板)大牌支架受損無法修復,故於側邊鎖上固定大牌乙節,是否合免罰規定,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函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雖未依系爭機車出廠時所設置車尾擋泥板上之位置懸掛,而係以固定支架固定,但系爭機車號牌究竟何來未依規定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舉發單位及被告並未有具體說明;
況者,舉發單位及被告就系爭機車原有之車尾擋泥板之號碼位置因故受損無法修復,故於側邊鎖上固定號牌,是否得以裁罰,亦即是否屬於違規行為,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
準此,舉發單位及被告就系爭機車以支架作為懸掛固定號牌,既未具體說明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⑷又系爭機車前因另件違規行為(禁行機車道),經被拍照舉發,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之1頁),而當時之號牌即與本件相同以支架固定懸掛,而斯時均能拍照舉發,且未就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予以舉發之情,足見,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式懸掛號牌在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處,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或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之困境,或有難以辨識系爭機車於路上行駛之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既均不影響,已難認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縱令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式懸掛號牌方式,確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惟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系爭機車前既經另件拍照舉發(禁行機車道),但並未同時裁罰「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則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式懸掛號牌方式即會誤認仍屬合法,是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方式懸掛號牌方式如確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非無疑。
⑸再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縱令本件未完全依「指定位置懸掛」而屬違規之情,但就上開條文第1項第1、3款「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情節顯然均重於本件之情,惟就機車在期限內到案而言,依裁罰基準僅裁罰3600元、而本件之情,則裁罰5400元;
情輕反而重罰;
就上開條文第1項第7、8、9、10款「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八、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等情節,亦顯然均重於本件之情,惟就機車在期限內到案而言,依裁罰基準均裁罰5400元,並未區分其情節;
則按本件之情輕而言(系爭機車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而其懸掛位置經比對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
),是否為立法時已考量仍屬應為處罰之情,容非無審酌之餘地。
苟「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節,等同未懸掛之程度,例如懸掛角度上仰,或為可隨時變動之支架,目的在於規避舉發(責任),則其裁罰額度相同未懸掛之額度,應可理解且同意,但本件之情即有固定懸掛,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之處,倘認仍屬違規行為,其情節豈會等同未懸掛號牌之情,是本此法定額度及裁罰基準表而言,應限縮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範圍,就本件之情即有固定懸掛,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何不同之處,難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範圍。
⑹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足見,明顯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仍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非謂未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均一律逕認屬於違規行為至明。
準此,本件系爭機車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因故損毀,而以支架作為固定懸掛號牌,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之處,自難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亦可憑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不可取,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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