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5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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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6號
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厚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章(負責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281547、48-CZ0000000、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21日12時18分、102年12月12日10時38分、102年11月24日9 時58分、102年12月28日12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56 巷口,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1 月29日前往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2283787、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書,各別裁處罰鍰900元(以上4件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停車土地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有地價稅繳納證明可證,且停車地點前後皆有電線桿。

舉發警員未見於此,竟違反法規立法目的而進行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實有違法。

因前後皆有電線桿,顯難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成道路範圍內,所以原告停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並無區分左、右側道路範圍,經審視現場照片,且該道路養護機關已確認該處屬道路範圍,系爭汽車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時,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之時間(12時18分、10時38分、9 時58分、12時17分)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

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㈡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

從而,原告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細繹上開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如非個人而係公司組織者,交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之人;

且違規人駕駛之汽車為公司法人所有者,公司法人本身並無駕駛行為之可能,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章個人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已表明其個人駕駛系爭汽車停車之人,此有申訴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錦章亦當庭陳明於上開時地,均係其駕駛停車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64頁);

況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名義為原告公司,則公司法人名下之汽車本即易於知悉自無可能係法人為駕駛行為人。

是被告於本件裁罰前,應已有相當資料易於調查本件實際駕駛行為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章個人,既得查悉本件駕駛行為人為王錦章,自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查明王錦章為本件駕駛行為人之情事,詎竟徒憑形式上登記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逕予裁罰,被告竟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公司法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至於駕駛行為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錦章個人是否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原告怠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雖原處分經本院判決均撤銷,但本院認究係因原告怠於明確主張應歸責人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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