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速限90公里,測到時速120公里,事發當時伊有請問警察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有詢問警察能在所
- (三)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崇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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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林棟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1600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 日13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崇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5 號北上37公里處時,有「1 、經雷射測定行速120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262 公尺,機號:02398 。
2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欄截,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60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9D016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9,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速限90公里,測到時速120 公里,事發當時伊有請問警察證據在哪裡?警察告知用單槍測速器,測到遠至(37公里+262 公尺=37.262 公里處測到)。
反之,伊有請問警察先生,您能在站的位置262 公尺前測到有車超速120 公里時速超速,可是您能有證據是哪一部車呢?因為上述路段偏屬有點彎道,更何況在262 公尺前內處行駛車輛至少約計有20輛左右在行駛中(因為車流量大有點堵車現象),這種取締太依法無據,況且民主法治國家本來就是講求證據,伊特此提出不服取締之陳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有詢問警察能在所處位置測到有車超速嗎,又有證據能證明是哪部車違規嗎? 當時車流量大有堵車現象,這種取締太依法無據。」
等語置辯。
惟查: 1、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2、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又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398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 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 年12月1 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13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崇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5 號北上37公里處後,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欄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60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二)舉發單位所為之測速結果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自102年8 月30日起經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 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5 號北上37公里處後,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欄截查獲,是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另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質疑本件測速之結果;
惟就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3 年1 月7 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四、本案經查如下:...(二)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lp02398 )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並於102 年10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如附件〉。
誠如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相片可茲提供,執勤警員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三)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陳述人所駕駛P8-6088 自用小客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其所述之測速方式及原理,亦核與本院辦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相符,自堪採信;
再者,審酌警員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熟稔,且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申請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規格:200Hz 非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02398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 、檢定日期:102 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3 年10月31日〉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虛構事實或誤認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該所測得之速度自堪採為原告違規之依據,原告空言否認違規洵屬無據。
3、又本件既屬「攔截舉發」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則所為之舉發依法並不以有原告所指違規證據(例如:照片)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9,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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