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8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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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經騎乘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號牌裝置旋轉架,未依規定懸掛」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有本件違規,然系爭機車之牌架係以燒焊方式固定,自無法調整號牌角度;

且原告遭他車行車紀錄器攝錄與夜間固定照相設備採證之另件違規照片,亦無不能或不易辨識牌號之情。

又舉發警員未以量角器具測量號牌角度是否超過法令規範,即不得逕予認定。

況且,系爭機車每年度經監理站檢驗都無問題。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查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於102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號牌未依規定懸掛,適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大型重機裝設號牌用兩支螺絲固定方式(號牌架可活動)懸掛,且號牌懸掛角度幾近水平方式裝設,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

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擋泥板明顯高出後輪輪胎許多,致號牌懸掛角度幾近水平,顯見刻意藉此方式調高號牌懸掛角度,以使違規舉發困難;

雖於靜止狀態時仍可近距離辨識號牌,然於該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則已嚴重影響位於機車後方之交通執勤員警或一般用路人辨識該機車號牌,而按懸掛號牌之目的,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

何況號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

是以,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號牌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雖於靜止時近觀下或仍可清楚辨識牌號,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本於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號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㈡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則該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而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牌號無法辨識之情,然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是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自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致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999 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且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舉發當時並未懸掛號牌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型號查詢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違規採證照片6幀及原告提出之另件違規採證照片4 幀與系爭機車號牌支架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3、26、27、29至30、41、42頁),堪認為真實。

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㈣經查:⑴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5款之規定,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⑵準此,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5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

且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亦可供參酌。

⑶本件系爭機車號牌確未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牌架係以燒焊方式固定,無法調整角度,舉發警員亦未以量角器具測量號牌角度,另原告前遭拍照採證舉發另件違規,並無不能或不易辨識牌號之情云云,縱令屬實,惟依上開兩造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甚大,舉發警員雖僅以目視而未實際以器材量測,然其角度已接近水平呈現,自屬明顯;

又該號牌懸掛處,比之原設固定位置,亦較貼近於系爭機車之後車燈下方,倘系爭機車於夜間高速行駛下,該號牌所懸掛之角度及位置,容或使其他用路人有難以辨認系爭機車牌號之可能。

至於原告前因超速及逆向違規遭拍照存證,均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捕捉系爭機車行進時之瞬間動作而得,雖仍能推測認定系爭機車牌號,然該車動態行駛下,既無從經由肉眼加以清楚辨識牌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並不以「不能或不易辨識牌號之情」為要件。

準此,為貫徹道交處罰條例相關法令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課予汽車所有人依法懸掛號牌義務之立法意旨,自不容許汽車所有人於原設有號牌之固定懸掛位置下,輕率判斷尚未至不能辨認牌號,而任意更動號牌懸掛之位置。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憑採。

⑷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包括機車)。」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38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本文、第39條之1第1款本文、第3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機車經檢驗合格並發給汽車牌照(號牌、行車執照)後,大型重型機車應定期接受檢驗,其項目及標準係依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辦理,而審諸該項各款法文規定,則未有如同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所定「(汽車之定期檢驗)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之項目及標準,應屬至明。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件系爭機車依規定裝置有後土除(作用同擋泥板而為檢驗項目),然該機車出廠設計及發照檢驗之號牌架則遭拆除,並經懸掛號牌於固定支架上,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號牌既非屬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自無從遽以系爭機車經定期檢驗合格,即謂本件號牌已依規定懸掛,殆無疑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定期經監理站檢驗合格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查定檢紀錄,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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