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8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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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蔡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不服「被告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號」,惟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上開裁決處分及被告103年2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情,而該函復僅屬就原告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足認原告係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並聲明請求撤銷之意,應可認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與同路263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3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皆無照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牌,無法證明照片中駕駛人為原告。

又第1 張照片中之車輛車頭為黑色,而系爭機車之顏色則為銀色;

第3、4張照片中為右轉,非員警所舉發之紅燈左轉,更不可能在1 分鐘之內出現在左右兩側。

舉證照片明顯錯誤未經查證,誣陷原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此有舉發單位函復、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彩色照片、行向示意圖可稽,事證明確。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則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1月7日13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63 巷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左轉復興路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2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繕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及原告行向與警員位置示意圖各1 件、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擷取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反面至36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張國宏以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說明略以:「....⒈該違規人(按即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63 巷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⒉親眼目睹該車(按即系爭機車)違規。

⒊該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⒋該車超過停止線為紅燈。

⒌所在位置能清楚見該路口(按即系爭路口)號誌。

⒍當時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該違規人所稱為其為綠燈左轉,然職親眼目睹其紅燈闖越左轉至復興路之方向,加上調閱路口影像舉證,故職依法舉發闖紅燈無虞。」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彩色)照片4 幀存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併繪製上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4頁)補充說明。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張國宏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張國宏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張國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張國宏執行公務而以公文書載明眼見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舉發警員張國宏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依上開擷取照片與示意圖二件(見第32頁反面、第34頁),互核以觀,顯示監視器時間103年1月7日13時4分48至50秒間(照片編號1、2),復興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且該方向之行駛車輛來往通行,原告騎乘銀色車身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63 巷行駛至系爭路口,旋穿越系爭路口,並左轉復興路方向續駛,嗣於監視器時間103年1月7日13時4分52至56秒間(照片編號3、4),復興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綠燈,舉發警員則沿復興路263 巷直行之銜接道路,右轉追遂攔停原告等情,洵屬可信。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未有故障狀況而復興路方向顯示綠燈號誌(同路263 巷即為紅燈號誌)之際,逕予穿越系爭路口,並左轉復興路行駛乙節,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舉證照片中車輛之車頭為黑色,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身顏色不符,更不可能同時左右轉云云,顯與本院上述之認定不符,自有未洽,尚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照片並未拍攝系爭機車車牌,無法證明即為原告云云。

然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行使職權,所為以攔停方式舉發交通違規,此種當場攔截之違規舉發,係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乃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縱依上開擷取照片無法辨識原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確屬實情,然依本件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自不影響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之合法性。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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