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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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5號
10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1時20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明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4年1月20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 年4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距300 公尺轉彎處攔停開單,顯見當時員警必定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

若員警親眼見原告違規即應當下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取締。

又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員警亦應配戴密錄器採證而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右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右轉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與違規時的地點相距約300 公尺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採證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單位 104年2 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⑵舉發警員是否應於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且應配戴密錄器採證而負舉證之責?㈣經查: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彭彥霖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員警在行經明志與全興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紅燈右轉的情事,所以攔停舉發。

原告是從全興路右轉明志路,那路口是T路口,我那時在原告旁邊,我的行向原來是紅燈,看到紅燈我就慢慢騎,尚未騎到停止線之前,就已經變為綠燈,所以綠燈了我要繼續直行,那時原告的行向已經是紅燈,那時我的行向已經變成綠燈,我還沒有過停止線,我就看到原告右轉,我那時想說綠燈我可以過,所以看到原告機車轉過來我就攔他了。」

(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彭彥霖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彭彥霖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相關規定警員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且應配戴密錄器採證而負舉證之責云云,自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右轉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

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情,因而追蹤稽查原告,縱令由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約300 公尺後,始為攔停舉發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右轉之事實認定。

至於舉發警員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本身及違規行為人之安全,此亦為舉發警員到庭證述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追及距離之遠近,並不得據為違規與否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在系爭路口位置當場攔截原告,而是原告已駛離現場300 公尺後,始攔停舉發原告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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