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94,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徐富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17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盤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2 月13日前,嗣原告因上開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嗣於104年5月14日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以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表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罰款免予繳納),及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案件中並無酒後意識不清影響其駕駛能力,雖違規逆向行駛,但與對方行駛之機車並無任何碰觸擦撞,對方因反應過大造成自摔,原告深感遺憾,經協調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4,500元整做為醫藥費)又罰款2萬元整,雖無奈也只能接受,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似處罰過重,希望能撤銷此處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6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月1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至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似處罰過重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號 )、酒測值測定單、現場照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16 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有無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毫客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至於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4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 MG/L)等情,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0000000號)、酒測值測定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22頁、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採認。

(四)然查,關於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是否有踐行全程錄影之正當合法程序乙節。

本院經查: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

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 檢測前: (1)全程連續錄影。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並自103年 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4年1月14日,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標準。

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而其光碟內除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暨擷取該錄影檔之 4張照片外,僅有拍攝原告及訴外人徐敬聰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 7月3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函文正本予被告查調有無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光碟,並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舉發員警,嗣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表示,本案係因A2(受傷)車禍案件,後續偵辦酒後駕車案件,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

隨函檢附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影本供參。」

(見本院卷第82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函文說明二亦陳稱:「經查本案係因A2車禍案件,後續偵辦酒後駕車案件,惟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

(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故而由上開函文查復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予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上開104年7月3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認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五)本院依上事證所述,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16 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違失,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屬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