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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歐明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20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4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Z957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路口,因冬天容易尿急,而經過建成圖書館從車陣穿越解決一時尿急問題。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可稽。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尿急問題等情,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況一般正常身理反應之尿急,除係有其他病症而造成無法控制之緊急之情,否則應係慢慢累積尿意,並無臨時產生急迫需解尿之情,原告累積尿意達急迫之情,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及時解尿之行為所致,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公益考量,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原告之情,致肇不特定多數用路人陷於交通之危險境地。
是原告核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闖紅燈迴轉同路西往東方向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年6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行向示意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至29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迴轉行駛,如因內急之情,是否構成阻卻違章行為之正當理由?㈣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空言主張係為解決一時尿急問題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尿急致已有危及之程度,且在有尿意之時至尿意急迫之間,確實無法解尿之急迫情事,所述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又縱令原告確因內急欲上廁所屬實,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衡諸人體排泄乃正常之生理需求,如長期不正常排泄,固將危害身體機能,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有尿意之時至尿意急迫之間,確實無法解尿之急迫事實,且依原告行駛之路徑,係於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即系爭路口),違規迴轉往民生西路,依原告陳述係欲至建成圖書館解決尿急問題,但一般人如確有尿急之時(若在附近無公廁),均會就近向商家借廁(遑論系爭路口或原告之行向即有多家店家),惟原告並未採取此快速有效之解決方式,反而竟違規闖紅燈迴轉往較遠處(需更多時間)之建成圖書館,準此以觀,原告是否確實有尿意急迫之情,亦非無疑,否則竟可容忍選擇至更遠且需花更多時間之建成圖書館如廁,豈合事理常情,顯示原告仍在其可短暫適度控制之程度,尚不至構成身體之傷害,核非屬緊急危難之狀態。
況原告既駕駛機車上路,對於維護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即應確實遵守,並就妥適駕駛之生理上條件與液體之攝取量,當有充分之預見可能,自應承擔其選擇之結果,如未注意掌握內急程度並預為處置,究不得遽以其未及早如廁排尿,於無法忍受之際方亟欲覓得適當處所,而作為其違規闖紅燈之正當理由;
甚至一般正常生理反應之尿急,除係有其他病症而造成無法控制之緊急狀況,否則應係慢慢累積尿意,並無臨時產生急迫需解尿之情,遑論系爭路口之處所位於臺北市區,駕駛人應無難以立即覓得廁所內解之情,且原告係駕駛機車,更易於迅速短暫停放系爭機車。
縱令原告累積尿意達急迫須內解之情屬實,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及時解尿之行為所致,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公益考量,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原告之情,肇致不特定多數用路人陷於交通危險之境地。
是原告核非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
從而,原告起訴之主張,殊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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