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0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宥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98808、48-AFU5988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98808、48-AFU598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宥齊於104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8808、AFU598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4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4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98808、48-AFU598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年 4月13日晚間10點左右,於台北市基隆路3線道上,計程車快車道切往慢車道,並無右轉或載客,先用其車輛右後照鏡撞擊系爭機車左把手,後原告阻擋其計程車理論,其車輛以本身行車紀錄器舉發系爭機車危險駕駛,原告經監理站申訴調路口CCTV,角度問題而無法撤罰,請求相關事證影片,原告無法接受其1萬2千元及吊扣車牌3個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快車道上(00000000.AVI檔案4分 8秒至4分45秒原告由慢車道驟然變換至快車道並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快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形甚明,此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 4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即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第27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核堪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計程車於快車道往慢車道切入時,在無右轉或載客之情形下,其車輛之右後照鏡卻撞擊伊系爭機車之左把手,伊遂阻擋其該計程車理論云云。

然查:1.細繹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即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而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 595-GDW號重機車交通違規資料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全球資訊網站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後經本案舉發員警從嚴審核方依法製單舉發;

有關臺端陳述略以:『當天晚上計程車在基隆路 3線道快車道切往慢車道,並無右轉或者載客(有撞擊機車把手),後機車車主在○○路0段000號前與計程車司機理論…請求路口監視器還原事發經過』等,本案舉發員警書面答辯『本案係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資料審核舉發案, 595-GDW號重機車確實阻擋計程車於公車道上,另調閱基隆路2段CCTV監視錄影畫面,因角度位置並未照往2車行進位置,無法提供相關佐證,本案依法舉發屬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述:「1.本案為民眾申訴案件,提供行車紀錄器舉證。

2.依照片顯示確實機車騎士(本案申訴人即原告)不明原因於快車道上以機車阻擋計程車行進。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因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掣單舉發。

3.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行向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機車與檢舉民眾車輛從和平東路 3段與基隆路口開始一路沿基隆路 2段行駛,嗣行經樂業街後,在基隆高架旁下之基隆路 2段發生系爭機車臨時停車阻擋檢民眾車輛之情事。

再依本院卷第36頁上方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所示,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由基隆路 2段之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

又依本院卷第36頁下方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所示,可知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切入內側車道後不久,即突然剎車減速,此時並未見該系爭機車前方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抑或是有其他必須臨時減速剎車之突發狀況;

另依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方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所示,可見該系爭機車臨時停車在內側車道上,阻擋檢舉民眾車輛前行,並且原告亦伸出左腳撐地,此時仍未見系爭機車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以上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4.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所示等情,再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其因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後照鏡撞擊其機車左把手,遂阻擋該檢舉民眾車輛理論乙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未有突發狀況下,即在臺北市基隆路 2段之內側車道停下車輛至明。

則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之左把手是否確有遭檢舉民眾車輛所撞擊,然此亦不容許單獨一方駕駛人逕自認定他方肇事,而即可逕在車道上暫停或甚至為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此舉不但極易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難達成交通秩序之維護。

是原告前詞所辯,顯非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遇突發狀況」(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要難得為免罰之據,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