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駿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當時經員警所舉發之車輛,於民國93年9月30日4時0分
- (二)該車輛經員警舉發後,原告遂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該單位
- (三)原告認為,該車輛既屬贓車且無法行駛於道路上,該承辦員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送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 (二)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
-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21日11時25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前失竊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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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駿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登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而查,本件原告本係針對被告民國10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新北院清行審三104年度交字第217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並答辯後,被告就上揭裁決書因於舉發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第一項分別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罰鍰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整,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04年6月20日前繳納。」
,遂撤銷上揭裁決書,另於104年8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第一項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整,並限於104年9月16日前繳納。」
,此有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函文、行政訴訟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從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即尚難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04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審究,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駿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21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時,因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3年 12月1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經員警所舉發之車輛,於民國93年9月30日 4時0分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前失竊,向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尋獲後,原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通知,於101年12月21日10時3分領取車輛,原告領取車輛時,由該分局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號,該單附註欄內註明:車輛車牌已被丟棄,引擎號碼遭磨損,勿擅自變更車輛或買賣,並待司法結案後始能重新申領證照。
遂當時原告領取車輛時,車輛並無懸掛車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領回車輛勢必需駕駛於公共道路上,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未懸掛車牌不得行駛是為基本常識,且該承辦員警明顯了解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但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仍予以發還車輛,並由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瑞玓口頭告知可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但並未開立可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證明文件,原告經過告知後便駕駛該發還之車輛行駛於國道,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
(二)該車輛經員警舉發後,原告遂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該單位於接獲申訴後以電話聯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瑞玓先生,該員表示該車應該訴訟中尚未結案,車輛係屬贓車,但曾於101年 12月21日發還與車主,該回覆函第三項中註明:另因旨揭車輛仍在訴訟中,本所車籍資料中雖無相關單位來函註明該車禁止申領牌照,但貴處附件中所提供車輛尋獲單上註明,該車需俟司法確定後始能重新申領牌照。
(三)原告認為,該車輛既屬贓車且無法行駛於道路上,該承辦員警與舉發原告之員警同樣是為執法人員,倘若不能行駛於道路上,應於發還車輛的同時需明確的告知並予以文件證明此車係屬贓車不得行駛於道路,或是不予以發還,待司法結案後,始得發還,而該承辦單位仍發還車輛且並未明確的告知該車輛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明顯有重大瑕疵。
原告並非不依法領牌,實乃礙於行政程序上的矛盾,多次向監理所提出申請,該單位皆以須待司法程序結束後始得領牌為由拒絕,而待司法結束的時間過於冗長,導致發還車輛後至今仍然無法領取牌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送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此有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至原告所執之詞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 年1月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所已以電話聯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先生,該員表示該車應在訴訟中尚未結案,車輛係屬贓車,但曾於101年12 月21日發還與車主。」
是因系爭汽車仍於訴訟中,故該車需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始能重新申領牌照。
雖該車經刑事案件承辦單位予以發還,惟並未有任何可行駛於道路上之證明文件,其車輛之牌照經註銷而未重新請領前,自不得未懸掛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甚明,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違規行為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 12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 1月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變更前後之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 11月21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時,因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7,2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
⑵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 11月21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時,因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事實,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舉發員警回覆聯所載:「職於103年 11月21日執行 9時至12時交整巡邏勤務,約11時25分時行經本轄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時,目擊發現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行駛,經警方攔查後舉發汽車所有人駿漢有限公司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由駕駛人蕭舜澤於移送聯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
又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 1月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三亦記載:「二、本所已以電話聯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瑞玓先生,該員表示該車應在訴訟中尚未結案,車輛係屬贓車,但曾於101年 12月21日發還與車主,該車車主若有相關疑問皆可直接聯絡陳君本人。
三、另因旨揭車輛仍在訴訟中,本所車籍資料中雖無相關單位來函註明該車禁止申領牌照,但貴處附件中所提供車輛尋獲單上註明,該車需俟司法確定後,始能重新申領牌照。
本所亦以電話聯絡蕭君,告知目前該車牌無法申領之狀況及後續車輛領牌相關事宜,並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系爭汽車雖於101年 12月21日尋獲發還原告,但因屬贓車並在訴訟審理中,因此迄至上開函文發文之日止,仍尚未申領牌照,如此益證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牌照仍係在註銷之狀態。
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遭員警攔查時,車內非但有載運之物品,並且其前後均未懸掛車牌等情,另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汽車上路,並亦有原告 103年12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前失竊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光明派出所尋獲卻仍發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且該分局小隊長亦告知其可行駛於道路上云云。
惟據原告於起訴時所承:「遂當時原告領取車輛時,車輛並無懸掛車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領回車輛勢必需駕駛於公共道路上,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未懸掛車牌不得行駛是為基本常識,..」等語觀之,本可見原告亦知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本不可行駛於道路上,而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牌既已註銷且於舉發當時因該車仍在訴訟案件處理中而不得申領車牌,已詳如前述,則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光明派出所將系爭汽車發還予原告,而原告當時有因領回而據此行駛於道路上,然此亦非表示原告無庸申領車牌即可任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汽車,否則,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 1月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系爭汽車需俟司法確定後,始能重新申領牌照等語,將無任何意義可言,準此原告應待該車之訴訟案件終結確定,並重新申領車牌後,始可駕駛系爭汽車上路,然其捨此不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明。
況本院衡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之辯,姑不論原告所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隊長曾告知其可駕駛系爭汽車領回乙節是否屬實,然本件系爭汽車載運物品而遭警舉發當時為103年11月21日11時25分許,距其當初於101年12月21日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領回系爭汽車時起,早已相隔將近 2年,則衡諸二事發生之情況及時間,縱昔為駕車領回系爭汽車,然今為駕駛系爭汽車載貨,二者相隔時日亦久,亦屬二事,是原告所執上情為辯,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牌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7,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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