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2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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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5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2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誌為紅燈時,由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64巷內駛往光明街40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繕為「校前街40巷口」,但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光明街40巷巷口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4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當事人拒簽、拒收」(未記載告知事項),嗣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104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且陳述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分局乃以104年3 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並隨函檢附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收受),原告復於104 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5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伊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忠孝路64巷內之住處出發,往北行駛,欲前往忠孝路北側之光明街40巷,穿越忠孝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紅燈,惟穿越至光明街40巷後,遭後埔派出所警員未看清楚誤伊闖紅燈而開立違規罰單。

經伊向警員提出異議並拒絕簽收紅單,但警員堅稱伊闖紅燈違規左轉,並聲稱有錄音、錄影為證;

其又表示將寄送違規紅單到伊住處,惟紅單迄今尚未收到,故本案行政處分未生效。

(二)理由: 1、按,忠孝路64巷口,未筆直對齊光明街40巷口,然忠孝路64巷口前方繪有黃色網狀線,亦無設置機車穿越專用之待轉區,除直行穿越忠孝路外,無法由忠孝路南側前往忠孝路北側。

2、後伊於104 年3 月4 日至後埔派出所要求閱覽警員指稱伊違規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由該所提供之錄影中可確定當時忠孝路東西向行進之車輛均停止,南北向行人正橫越忠孝路,伊也正橫越忠孝路,可推論當時忠孝路東西向為紅燈,而忠孝路64巷口及對面光明街40巷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

伊於號誌顯示綠燈時直行通過,沒有違規闖紅燈左轉的畫面。

3、按本案伊進入路口為光明街40巷,所以應以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為準,當時光明街40巷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既是綠燈就沒有所謂紅燈左轉的問題。

4、因為忠孝路64巷口前方繪有黃色網狀線沒有雙黃線;

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

被告104 年5 月11日函文說明二所謂先跨越雙黃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伊跨越忠孝路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有通行之路權,並無妨礙到其他用路人、車之路權。

非交通法規禁止之行為。

6、伊確定無違規,請調閱錄影查明真相。

7、本案,開立罰單之警察機關從未交付紅單予伊,本案行政處分從未生效。

雖然104 年3 月20日寄通知單之影印本一紙給伊;

然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



通知單影印本並未具備「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簽名、蓋章... 。」

,因此沒有效力。

8、本案件應到案時間為104 年3 月14日,然行政機關卻遲至104 年3 月20日才寄通知單影印本,因此本件行政機關在執行過程不合法、逾時通知也屬無效。

本案行政處分從未生效。

9、被告於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中並未就伊所提之未違規錄影資料查明真相,就粗糙的做裁決,已違事實而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又員警見狀隨即示意並予以攔停,事證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

另本案員警係將原告攔停後,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告堅持未違反規定當場表示拒簽拒收。

惟為避免爭議,原舉發單位遂辦理重新送達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及104 年3 月5 日向本處提出申訴,係為期限內申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本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低罰金額,爰此,並未損及原告權益,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稱通知單影本未具備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等情,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至「填單人簽名蓋章」部分,則非前揭交通違規舉發法定程式所指之必要記載事項。

觀諸原告所收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單位欄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圓戳章,填單人職名章一欄亦蓋有「警員○○○」之職章,且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填述車主姓名、住址等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事實與舉發法條依據,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處分機關等各事項,則有關本件處分之內容、處分之機關為何,均甚屬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舉發機關,縱無首長簽名蓋章,惟對於舉發機關為何,已甚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為增進行政效率及減輕舉發機關負擔故以機器印製所為,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亦無不符程式之問題,從而,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依上開規定以自動機器蓋用舉發單位違規舉發專用章及填單人警員之職名章,自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誌為紅燈時,由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64巷內駛往光明街40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 月14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當事人拒簽、拒收」(未記載告知事項),嗣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5 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且陳述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分局乃以104 年3 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並隨函檢附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收受),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3 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本件於裁決前是否已完成舉發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鏡係由巷內朝外面橫向之道路拍攝,畫面一開││始,有行人由巷口對面往巷內走來,橫向之道路右側││有機車停等,且無車輛通行該交岔路口,迨播放時間││36秒起,一部機車(經原告當庭自承係其所駕駛)由││巷口右側電線桿旁出現欲駛入巷內,隨即見著製服之││警員騎機車擋於原告前方,警員並下車與原告交談。

│└───────────────────────┘⑵警員採證錄影:┌───────────────────────┐│一、警員告知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係伊無誤)從││ 巷子出來,於車輛停等時左轉闖紅燈,原告表示││ 伊從忠孝路右邊到左邊,伊住64巷10號,忠孝路││ 是紅燈不能走,可是如果伊是從忠孝路的右邊到││ 左邊,這邊是紅燈當然對向是綠燈,警員看到的││ 並一定是對的,伊沒有違規。

││二、警員問明原告之基本資料後,即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表示伊沒違規,││ 拒絕簽收,警員告以如果不收罰單還是會寄到你││ 家,並向原告說明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應到案處││ 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大遠百那裡,││ 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4日之前。

│└───────────────────────┘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及原告所繪之行進路線圖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以觀,原告確係自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64巷駛出,而左轉至光明街40巷無訛,又斯時忠孝路行向之號誌既係紅燈,則原告所為即屬「紅燈左轉」,而為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光明街40巷之路口為一「T 」型交岔路口,於忠孝路雙側及光明街40巷之巷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自光明街40巷巷口至其對面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揭原告所繪行進路線圖1 紙及現場畫面2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於忠孝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則位於忠孝路之車輛依法即不得於該交岔路口直行、左轉、迴轉或右轉,而原告由忠孝路64巷駛出而進入忠孝路時,即應受忠孝路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管制,自不得左轉駛往光明街40巷。

原告就此雖迭稱伊自忠孝路64巷駛至光明街40巷係依光明街40巷巷口之圓形綠燈號誌通行而未違規云云,然苟如其所述,則必導致:「①原告行駛至忠孝路64巷巷口對面之忠孝路路段時,形成「逆向行駛」之違規狀態。

②與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行走路線發生交叉,且就行人而言該危險係由逆向而來。」

,凡此核與道路交通路線設計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之原理、原則均屬有悖,故原告所稱實難採信;

且若原告之行進路線核屬合法,則行駛於忠孝路之車輛,於行至忠孝路64巷巷口前豈非亦得循原告駛出忠孝路64巷巷口後之路線駛入光明街40巷,相對於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不得紅燈左轉入光明街40巷一節,豈得法理與事理之平?據之益徵原告所述無足採信;

至於忠孝路之雙黃線至忠孝路64巷巷口前並未劃設而形成一缺口,但此係容許由忠孝路64巷之車輛得由該缺口左轉至忠孝路(若右轉則成逆向行駛)暨供忠孝路之車輛得由該缺口左轉入忠孝路64巷或迴轉,當非因有該缺口存在即謂忠孝路64巷之車輛得利用該缺口駛往光明街40巷,又忠孝路64巷之車輛欲駛往光明街40巷,依規定本得先駛入忠孝路,再於忠孝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依交通狀況左轉入光明街40巷,詎原告僅為一己之私,無視道路交通路線設計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之原理、原則而咨意創設與規定不符之行進路線及時機,進而否認違規,其所為主張自屬無稽。

⑵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依上開勘驗結果⑵所示,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警員固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但卻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嗣於104 年3 月20日(原處分作成前)業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寄交原告,而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原處分就所處罰鍰數額亦係法定最低額,並非認定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始陳述不服,故並未損及原告申述不服舉發之權利及受裁處罰鍰之數額,是應認本件業於裁決前已完成舉發程序無訛;

雖原告尚以所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通係影本,且無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故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此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 、8 項等規定,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處罰係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警察機關此時僅係居於舉發機關(單位)之地位,且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亦無具體之處罰內容,則於本件原告不服舉發而於被告裁決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實難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書面行政處分」,故原告以該等情事否定本件舉發之效力,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認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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