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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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潘以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8日9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486 號前時,因未戴妥安全帽而遭風吹落地面,斯時於原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梁○明(搭載訴外人翁○媛)因閃避不及而壓到該掉落地面之安全帽,致訴外人梁○明、翁○媛人車倒地,訴外人梁○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另訴外人翁○媛因而受有左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回頭查看並發現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附近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2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梁○明、翁○媛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開裁決實屬過重,查伊於警局偵查中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梁○明、翁○媛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可稽。

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且於檢察官前均表示給予伊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亦認為經此偵查程序後,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故給予伊緩起訴處分。

並且,先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此外,伊尚須依被告之裁決來支付罰鍰,應可認為伊已受足夠之懲戒,故再吊銷原告駕照3年,實屬過苛。

(二)駕駛執照為伊謀生之工具,須藉之維持家計及繳納房貸。伊從事印刷工作,平日須藉駕駛機車收取稿件及遞送印刷成品,若無駕駛執照,將使伊工作窒礙難行,並且伊肩扛四口家庭之開銷,並須繳納房貸,若無駕駛執照,將影響一家生計。

(三)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如不得撤銷請求縮短原吊銷駕駛執照之3 年期間。

(四)原告並聲明: 1、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起訴書誤繕為「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如不能撤銷,請縮短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18日9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486 號前時,因未戴妥安全帽而遭風吹落地面,斯時於原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梁○明(搭載訴外人翁○媛)因閃避不及而壓到該掉落地面之安全帽,致訴外人梁○明、翁○媛人車倒地,訴外人梁○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手、右膝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另訴外人翁○媛因而受有左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回頭查看並發現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附近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2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梁○明、翁○媛各支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52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紙、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據?(二)原告所述伊靠駕駛執照謀生,若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家中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原處分為此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2、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交通往來之安全,尤其是肇事後對傷者之救護及相關處置,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欲維護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或縮短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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